(2016)浙0783民初5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杜正平与余长福、孙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正平,余长福,孙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611号原告:杜正平。委托代理人:王俊伟,浙江横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长福。被告:孙建文。原告杜正平为与被告余长福、孙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余长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孙建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余长福、孙建文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9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日,被告余长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杜正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孙建文为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长福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建文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长福向原告杜正平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长福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建文与原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依法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保证期限内曾向被告孙建文主张权利的证据,且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限,故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杜正平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长福、孙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长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杜正平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余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嘉伟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