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8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饶甲兵与被告甘冬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甲兵,甘冬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8864号原告:饶甲兵,男,汉族,1975年2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被告:甘冬生,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原告饶甲兵与被告甘冬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饶甲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冬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甲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施工费9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有晋江市西滨镇亿仁鞋厂的物流厂房建设工程,并让原告自行组织人员自备机械承接其中的地面平整、碎石及运载工作。原告指派员工驾驶机械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期间为被告提供,并由被告的施工员杜长柱确认了原告的施工使用的机械及工时,至今被告共计结欠原告施工费97000元未付。被告甘冬生未作答辩。原告饶甲兵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按机械的型号及使用时间收费,其中碎石机械每小时320元、平整机械每小时220元、装载机械每小时180元,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了碎石机械施工67小时、平整机械施工323小时、装载机械施工25小时,并均由被告的施工员杜长柱对该施工时间进行了确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机械施工费97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送货单,以证明原告的工作量;4.杜长柱出具的《证明》及杜长柱身份证,以证明杜长柱系被告员工的事实;5.录音资料,以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施工费的事实,被告承建的亿仁公司物流工地工程中有一部分是由其自行交由原告施工,一部分因为是由亿仁公司自行进行返工,因此是由亿仁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施工,也是由亿仁公司的员工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此,在原告与被告的录音中原告将施工费分为亿仁公司部分和被告部分,其中亿仁公司结欠的17000元原告已经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并已生效,剩余的97000元是被告结欠原告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甘冬生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所提供的杜长柱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记载杜长柱自陈其系被告所雇佣的施工员,被告对此未作异议,且在原告与被告的录音中,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7000元时,被告表示若亿仁公司的物流园有企业进驻后在2016年第三季度内支付原告一半、第四季度内支付另一半,可见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因亿仁公司物流园施工而结欠施工费的事实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承接亿仁公司物流园施工项目,并要求原告进行机械施工的说法,也可以认定杜长柱为被告所雇佣的施工员的说法。由杜长柱出具的《送货单》中明确记载了原告施��的日期、施工内容、施工时间及施工单价,其抬头为“亿仁物流工地”,可见该《送货单》中所确认的施工费与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亿仁物流工地具有关联性,该《送货单》中所记载的总数额97000元与原告在录音中所主张的数额一致,原告以该《送货单》记载的数额主张被告结欠的施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组织工人进行机械施工,根据双方所约定的施工价款及被告所确定的原告工程量可见,原告的施工费共计97000元,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欠款的情况,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施工费9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施工,根据双方之间对于原告工时、工价的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施工款97000元,双方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予以支付,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被告甘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冬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饶甲兵施工费9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11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