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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石淑浩与叶剑锋、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26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石淑浩,叶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金安大道二段208号市。法定代表人:段治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叶剑锋。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守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淑浩,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家平,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剑锋,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丰公司)、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智丰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淑浩、叶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淑浩称,智丰广州分公司2011年6月9日向其订购钢材,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石淑浩于2011年6月10日按约向智丰广州分公司发送了两车钢材,总货款为960203.4元,但是智丰广州分公司未能按时付款,经多次催促,智丰广州分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1月16日,石淑浩与智丰广州分公司对账,智丰广州分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石淑浩钢材款900000元,此款从2012年2月1日起按月息3%计息,并承诺从2012年3月起分三个月付清,2012年5月底前付清全部款项。欠条上有智丰广州分公司公章及智丰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叶剑锋的签名。2012年9月20日,叶剑锋在此《欠条》上添加确认以上借款已支付20万元。余款70万元,石淑浩称智丰广州分公司未按欠条约定支付,经多次催促,叶剑锋于2013年5月8日通过其个人账号为41×××26的账户向石淑浩卡号为62×××04的账户汇入2200元用于清偿货款,其余697800元至今未付,为此,石淑浩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另石淑浩认为,智丰广州分公司是智丰公司的分支机构,智丰公司理应对前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另叶剑锋以其个人账户向石淑浩支付货款,可见其自愿对智丰广州分公司的前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故要求叶剑锋对剩余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智丰公司确认智丰广州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叶剑锋是智丰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是二者之间实际是挂靠关系,且智丰公司、智丰广州分公司已在2014年8月4日登报声明撤销了叶剑锋在智丰广州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只是尚未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对于石淑浩前述主张,智丰公司、智丰广州分公司不予确认,称石淑浩陈述的交易系虚假交易,石淑浩未能提交基础合同及相应的送货单,不是事实,对于石淑浩提交的欠条上智丰广州分公司的公章不予确认,但对此不申请鉴定。另智丰公司、智丰广州分公司称,和该案诉讼案情类似,其已收到多家法院的应诉资料和传票,这些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都存疑问,不真实,不排除相关原告与叶剑锋串通诈骗的嫌疑,为此,智丰公司曾以叶剑锋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没有受理。石淑浩反驳称,相应送货单在与智丰广州分公司对账后出具《欠条》时已经全部由智丰广州分公司收取,石淑浩没有留存,双方的交易是真实的,智丰广州分公司收取货物后不久,曾以一张金额为9602000元的支票向石淑浩支付货款,但是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能承兑,才引发该案后来的纠纷。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石淑浩提交出票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出票人为智丰广州分公司、收款人为广州市天河区东棠刚鑫装饰设计服务部,票面金额为9602000元、票号为50304430-00001573的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原件,石淑浩称当时智丰广州分公司以此支票向其支付货款,当时没有填写收款人,石淑浩收到支票后又以此支票向其客户广州市天河区东棠刚鑫装饰设计服务部支付款项,故收款人为广州市天河区东棠刚鑫装饰设计服务部,但是该支票在2011年7月14日向银行承兑时因智丰广州分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智丰广州分公司、智丰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称支票记载的收款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石淑浩原审诉讼请求为:1、智丰广州分公司、智丰公司及叶剑锋偿还货款69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6638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8日止,以697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7日),以上共计1064186元;2、智丰广州分公司、智丰公司及叶剑锋承担该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问题为,石淑浩与智丰广州分公司之间的案涉交易是否真实存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石淑浩与智丰广州分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石淑浩提交了加盖智丰广州分公司公章及其负责人叶剑锋签名的《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12年1月16日尚欠石淑浩钢材款90万元,表述清楚、明确,不存歧义。二、石淑浩进一步提交了2011年7月13日智丰广州分公司为向其支付货款开具票面金额为9602000元、票号为50304430-00001573的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支票,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该支票记载的收款人并非石淑浩,石淑浩解释当时智丰广州分公司开具的该支票收款人处空白,石淑浩收到该支票后,为了向其客户支付款项在收款人处填写了其客户的名字,庭审中,石淑浩出具了该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原件,原审法院对石淑浩的陈述予以确认,从前述可以看出智丰广州分公司对案涉货款曾有过付款行为,虽因其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未能支付成功,但是其行为表明其对案涉交易是确认、愿意付款的。三、对于当时送货的送货单,石淑浩称与智丰广州分公司对账出具欠条时已由智丰广州分公司收回,石淑浩没有留存,该行为虽然不符合一般交易流程,但是实际中常有发生,不能仅以石淑浩不能提交送货单为由否定交易的发生。综上,石淑浩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石淑浩与智丰广州分公司之间交易的发生,石淑浩已经完成举证。智丰广州分公司、智丰公司否认该交易的真实性,理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提交的关于智丰广州分公司、智丰公司及叶剑锋的诉讼资料与该案没有关联,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智丰广州分公司、智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认定石淑浩与智丰广州分公司之间的案涉交易真实存在。2012年9月20日,智丰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叶剑锋在前述《欠条》上确认已支付20万元,也即是说截至此时,智丰广州分公司尚欠石淑浩货款70万元。余款70万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即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9月20日届满。2013年5月8日,智丰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叶剑锋以其个人账户向石淑浩支付款项2200元,石淑浩称该款项是叶剑锋代表智丰广州分公司支付,构成时效中断,智丰广州分公司、智丰公司及叶剑锋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诉讼时效从2013年5月8日起重新计算两年,于2015年5月7日届满,石淑浩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该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剩余货款70万元-2200元=697800元,智丰广州分公司理应支付。另《欠条》约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现智丰广州分公司迟延付款,石淑浩自愿将利息标准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欠条》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是2012年5月底,智丰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叶剑锋于2012年9月20日确认已付20万元,为便于计算,石淑浩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迟延付款利息,即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8月期间石淑浩请求以7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石淑浩请求以697800元为基数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智丰广州分公司是智丰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智丰广州分公司的前述债务理应由智丰公司承担。叶剑锋是智丰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智丰广州分公司,石淑浩仅以2013年5月8日叶剑锋以其个人账户向其支付过货款2200元为由,主张叶剑锋有自愿清偿剩余货款的意思,要求叶剑锋对剩余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叶剑锋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智丰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石淑浩支付货款6978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8月期间的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5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97800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石淑浩的其余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4378元、公告费560元,由智丰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智丰公司、智丰广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石淑浩与智丰广州分公司发生了真实的交易错误,双方不可能发生交易。1、石淑浩陈述:钢材供应到了石井街大岗、榕溪工业区工地,但智丰广州分公司在该处根本就没有任何工地,在另案(海珠法院案)中,智丰广州分公司提交了白云区建设局出具的云建信开[2014]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足以证实。2、石淑浩没有提供任何关于钢材交易的证据,原审也认为不符合交易流程,但仍然错误地认定交易发生。石淑浩没有提交合同、送货单,这些证据是证明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根本依据,然而原审以石淑浩的简单陈述“与智丰广州分公司对帐后被收回、没有留存”,将石淑浩举证不能的责任予以免除是严重错误的。钢材交易的最简单常识是:送货单一式多联,各方均持有该凭证,如发生了真实的交易,智丰广州分公司有何理由收回石淑浩的凭证?3、原审法院以欠条存在,认定交易发生是毫无道理的。既然是欠条,那么就必然存在基础法律关系,除非各方对基础法律关系无异议,否则,基础法律关系就是必须查明的事实。但原审法院以欠条存在推定基础法律关系存在,是错误的推断。4、原审法院以智丰广州分公司出具了支票认定智丰广州分公司对钢材交易事实的确认是严重错误的。首先,支票是否客观、真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其次,仅就支票上的收款人而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然而,原审法院根据石淑浩的陈述“智丰广州分公司开具支票,收款人留空白,石淑浩根据需要自行填写”而认定钢材交易真实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石淑浩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8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依据。其一,无证据证明2200元是叶剑锋支付;其二,无证据证明这2200元的性质是货款;其三,如作为发生真实交易为前提,欠款70万元,仅仅支付2200元,明显不合常理。三、原审法院将叶剑锋排除在债务人范围之外错误。虽然叶剑锋当时是智丰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权限范围不得超越分公司经营业务的范围,所以本案即使发生了交易,也不是智丰广州分公司、智丰公司的业务范围,而是叶剑锋的个人行为。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纵观全案,石淑浩与叶剑锋意图侵吞智丰广州分公司的财产,虚构交易实施诉讼诈骗,其行为当然无效。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驳回石淑浩的诉讼请求并对其实施处罚。五、本案的背景。叶剑锋与智丰广州分公司、智丰公司是挂靠关系,目前在广东已发生的诉讼、仲裁案件共10件,涉案标的额近3000万元,任何一个案件均不是个案的问题,而是窝案。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公安分局已经对叶剑锋伪造系列印章立案侦查,本案二审应当依法中止。综上,智丰公司、智丰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石淑浩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石淑浩和叶剑锋承担。被上诉人石淑浩答辩称:1.石淑浩与智丰广州分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并有欠条为证,欠条上清晰注明了欠款是钢材款,并有智丰广州分公司的盖章及叶剑锋的签名,同时在2012年9月20日叶剑锋已支付20万元款项,且在2013年5月8日汇入2200元作为支付钢材款。2.正因为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石淑浩手上才会有智丰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支票。3.叶剑锋与智丰广州分公司、智丰公司之间存在任何的纠纷都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石淑浩已按与智丰广州分公司的约定提供了钢材,依法应得到货款。4.针对智丰广州分公司、智丰公司陈述的立案侦查,这是他们单方的陈述,没有得到公安及其他机关对我方的任何认定,不能以此来认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因此,石淑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智丰广州分公司、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剑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智丰公司、智丰广州分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证明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报案材料已明确涉嫌的人员包括本案的石淑浩和叶剑锋,在本案诉讼中即2014年8月后在广州海珠区公安分局以合同诈骗罪报案,广州海珠分局没有受理,2015年11月在广安公安分局以涉嫌虚假诉讼罪报案,立案时间是2015年12月。2.立案决定书,原件在1705号案卷宗里面,证明叶剑锋等人涉嫌虚假诉讼,包括了本案的石淑浩。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05号案和(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53号案两份裁定书,证明我方请求驳回石淑浩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石淑浩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据1,我方不确认,只是智丰公司的单方陈述,我方与叶剑锋的交易真实,说到涉嫌虚假诉讼,但没有得到公安的认定。2.证据2,里面虽然说叶剑锋涉嫌虚假诉讼,但没有说到我方涉嫌虚假诉讼,且我方没有收到公安说我方涉嫌虚假诉讼的材料。3.两裁定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不能以此来推断说叶剑锋在这么多年的合作是虚假的。二审另查明:根据石淑浩的申请,本院向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该公安分局复函称:“2015年6月26日,智丰公司向我局报案并提交报案材料,报案材料涉及易某、周某、石淑浩等三人与叶剑锋、智丰公司虚假诉讼,经审查于2015年12月8日立叶剑锋等人涉嫌虚假诉讼案(广公(经)立字【2015】3649号)侦查。现叶剑锋因涉嫌虚假诉讼已被刑事拘留上网追逃,主要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该案是否涉及更多的犯罪嫌疑人,我局在进一步侦查中。”智丰公司、智丰广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恰恰证明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驳回起诉。2015年6月24日的报案材料与我方上次本案庭询提交的报案材料说明石淑浩也是有参与。2015年11月1日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还没有出来,怀疑石淑浩和叶剑峰等是虚假诉讼。石淑浩质证认为:1.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了石淑浩不是在逃人员,也不是涉嫌的犯罪嫌疑人,由此可以印证石淑浩与智丰公司报案的案件无关。2.在广安公安分局立案的案件类别是伪造证据案,但报案材料显示是诈骗罪,显然智丰公司报案与该局立的案是不同的案件,在逃人员信息表的案件类别显示没有诈骗罪这个罪名,智丰公司报的诈骗案没有在该局立案成功。3.广安公安分局其实是没有职权受理智丰公司的报案,广安公安分局其实是越权行为。二审另查明:广州市白云区恒鸿建材经营部诉智丰公司、智丰广州分公司、叶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705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州市白云区恒鸿建材经营部的起诉。广州市海珠区涓江贸易商行诉智丰公司、智丰广州分公司、陈满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州市海珠区涓江贸易商行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叶剑锋等人涉嫌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并做出了立案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依法驳回石淑浩的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正确,鉴于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出现了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石淑浩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4378元,予以退回石淑浩;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8元,予以退回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华蓉蔡嘉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