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7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何凯凯诉吴腾、李巧娥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凯凯,吴腾,李巧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7民初368号原告何凯凯,男,汉族,2001年7月8日出生,栗川乡栗亭中学初一学生。法定代理人李胜利,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出生,农民。法定代理人何红艳,女,汉族,1980年1月7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吴腾,曾用名吴腾腾,男,汉族,1998年8月6日出生,农民,中专文化程度。被告李巧娥,女,汉族,1973年7月25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原告何凯凯诉被告吴腾、李巧娥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凯凯缺席未到庭,,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胜利、何红艳及被告吴腾、李巧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93.55元(住院花费9680.05元,其中被告前期支付4000元,门诊检查11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27天),营养费540元,交通费350元,住宿费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48.5元,上述合计117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及交通费按照当庭提交的票据计算,住宿费增加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去逛庙会,因琐事与被告吴腾发生口角,被告吴腾用啤酒瓶猛击原告头部,后原告在白氏正骨医院住院27天,诊断结果为:1、右侧颞部钝器伤;2、脑震荡;3、左侧叶脑挫裂伤。2016年5月11日徽县公安局对被告吴腾处予治安罚款400元。综上所述,被告吴腾故意殴打原告受伤,被告李巧娥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因为原告闹事,被告吴腾才把原告打了。原告在白氏正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方出了4000元的医疗费,还在元和医院给原告掏钱做磁共振检查。而且原告出院被告方也不知道,原告父亲给派出所也说原告的伤已经好了,原告出院后,其父说让被告方总共给原告赔8000元,被告方也同意了,后来原告父亲变卦了,所以原告诉状上的要求被告方不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栗川派出所治安卷内的相关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出、入院记录、各类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用票据及交通、住宿票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正式票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21时许,原告在栗川乡耿寺村广禄寺庙会,因琐事与被告吴腾发生争执,被告吴腾持啤酒瓶将原告头部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徽县白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医疗费计9680.05元,其中被告方支付4000元。另原告在徽县元和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一次,费用35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在白氏正骨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647.39元,在徽县泰合药店购买脑复康片2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在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做磁共振检查两次共计花费医疗费1743.5元。原告两次前往宝鸡支出住宿费190元,交通费368元。另查明该纠纷经栗川派出所处理后,对被告吴腾处予治安罚款400元。后双方就该纠纷协商未果,故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责任划分及损失赔偿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吴腾因琐事将原告头部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吴腾处治安罚款400元,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吴腾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故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李巧娥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认定为8092.94元;(二)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7天,105元/日,计2835元;(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40元/日,时限为27天,计1080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发生的费用计算,计为368元;(五)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为190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巧娥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12565.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巧娥赔偿原告何凯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12565.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李巧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爱军代理审判员 : 李 炜代理审判员 :杜晓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戴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