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13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晓文与深圳市松能实业有限公司、何子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文,深圳市松能实业有限公司,何子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526号原告:张晓文,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洪,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曼,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松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紫竹四道市道桥管理处综合楼一、二、三楼。法定代表人:何子能。被告:何子能,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张晓文与被告深圳市松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能公司)、何子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洪、江泽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能公司、何子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1973333.33元(借款利息应以拖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自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5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1973333.3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概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6107.12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1237785.42元(借款利息应以拖欠的借款本金1806107.12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28日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1237785.4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概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松能公司(借款人)、被告何子能(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120417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松能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合同签订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应按日0.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本息结清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松能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提供了全部借款。但是,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还款,即使在原告多次给予还款宽限期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债务清偿责任。被告松能公司、何子能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被告松能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张晓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417),被告何子能也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约定:被告松能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按本合同签订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松能公司应按时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应按每日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借款本息的滞纳金,直至全部借款本息结清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委托林少红向被告松能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200万元。被告松能公司收到款项后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后,因被告松能公司经营困难,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申请续借。2012年6月17日,被告松能公司(借款人)、被告何子能(担保人)与原告张晓文签订《续借协议》,约定延期期限从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被告何子能继续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16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9月16日、2014年8月15日,被告松能公司、被告何子能与原告张晓文又分别签订了《续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何子能继续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6月20日,原告张晓文向被告松能公司、何子能发送《催款函》,向两被告催款。另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被告松能公司每月支付原告6万元;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27日,被告松能公司通过林少红各支付原告6万元;共96万元。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本院认为,原告张晓文与被告松能公司及被告何子能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0417的《借款合同》及《续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晓文按时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松能公司并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全部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何子能为被告松能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按合同签订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涉案合同签订之日2012年4月17日的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四倍为26.24%,原告自愿调低为按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应按每日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借款本息的滞纳金。每日0.5%即每月15%。原告自愿调低为年利率按24%支付利息的方式计算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先付利息后付借款本金的原则。被告松能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每月支付的6万元,共36万元,应认定为支付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9个月共36万元的利息。被告松能公司2013年2月份支付原告6万元,扣除月息4万元后,剩余2万元应抵作本金。2013年3月份月息为(200万元-2万元)×2%=39600元,被告松能公司支付6万元,剩余20400元应抵作本金。依此类推,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份,每月利息分别为39192元、38776元、38351元、37918元、37477元、37026元、36567元、36098元。被告松能公司每月支付6万元,扣除利息后,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份每月剩余应抵作本金的金额分别为21224元、21649元、22082元、22523元、22974元、23433元、23902元。因此,被告松能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781005元。因此,原告所提判令被告松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6107.12元及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松能公司、何子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松能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晓文借款本金1781005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何子能应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子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松能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6元,公告费1600元,共40186元,由被告深圳市松能实业有限公司、何子能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上述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统才代理审判员  桂 渤代理审判员  马金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