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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6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孝平、杨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孝平,杨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610号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孔尧,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军,男,该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标,男,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李孝平,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木城镇五里村4社。被告:杨惠琴,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木城镇五里村4社。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孝平、杨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光军、王大标,被告李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孝平、杨惠琴立即连带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7倍计算;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55倍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作相应的调整;在应付利息中扣除已付的利息52603.16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孝平、杨惠琴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夹房权证监证字第0049140、00491**号,夹国用〔2011〕2841号)的折价或拍卖、变现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孝平、杨惠琴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夹农信联个借〔2014〕032号)。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为26万元的非循环使用贷款;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70%,逾期利息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李孝平、杨惠琴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夹农信联个抵〔2014〕033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孝平、杨惠琴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夹江县焉城镇迎春北路193号2栋4层2号房产(产权证号:夹房权证监证字第0049140、00491**号,夹国用〔2011〕2841号)为其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被告李孝平、杨惠琴还与原告签订了夹江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21658),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夹房他证他权字第216**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孝平、杨惠琴支付了26万元的贷款。被告自2015年12月21日起即停止付息,借款至今,被告还息52603.16元,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1月12日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剩余的贷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基于案涉债务系被告李孝平、杨惠琴夫妻共同债务,进而主张由被告杨惠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孝平承认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以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杨惠琴未答辩,亦未举证。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当事人身份资料、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夹江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利息清单等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李孝平均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三性,能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等事实的存在,和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故,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惠琴未答辩,亦未举证和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孝平、杨惠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夹江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孝平、杨惠琴提供了借款,但二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案涉债务系被告李孝平、杨惠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和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后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孝平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已经成就,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就案涉债务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孝平、杨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7倍计算;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55倍计算;前述计算标准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作相应调整;在前述利息合计金额中扣除已付的利息52603.16元);二、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在被告李孝平、杨惠琴提供的位于四川省夹江县焉城镇迎春北路193号2栋4层2号(夹房权证监证字第0049140、00491**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李孝平、杨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起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