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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终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秦世林与许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华勇,秦世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华勇,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世林,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慧,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华勇因与被上诉人秦世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华勇、被上诉人秦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华勇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许华勇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秦世林酒后驾驶,车速过快,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对损害的发生,秦世林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并非案件事实的真实反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许华勇履行了注意义务,在转弯时左右察看,发现无车辆时才转弯进入岔道,在车即将进入岔道时,秦世林驾车飞速冲来,导致许华勇车辆侧翻,玻璃毁损。秦世林车速过快,力量过大,不予避让,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理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三、许华勇车辆行驶路线为上坡,车速慢,已经进入自行车道,秦世林因酒后驾驶,加速行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当事人所驾驶车辆均是机动车,秦世林损失共计104906元,一审判决许华勇承担90665元,划分责任比例不当。五、许华勇家庭极其困难,没有固定收入,还有正在上高中的孩子需要抚养,家里又无其他经济来源。许华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无钱治疗,至今无法正常劳动,也无任何经济能力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秦世林对许华勇的诉讼请求。秦世林辩称,一、竹山交警大队于2016年月12日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一审法院依据该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二、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时已经考虑了许华勇履行了一定的注意义务,认定秦世林承担了次要责任。三、许华勇家庭困难,没有固定收入,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世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许华勇赔偿其各项损失156534.15元(其中,医疗费43172.05元、误工费43887.6元、护理费182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29日16时10分许,秦世林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竹山城关镇向官渡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上庸镇上庸大道魏艳丽理发店门前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对向行驶的许华勇驾驶的鄂C×××××号三轮摩托车在实施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秦世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许华勇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秦世林先被送往竹山县××镇卫生院检查,尔后又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及髁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院外全休10周、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秦世林为治伤共花医疗费43172.05元。受秦世林委托,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秦世林外伤致左股骨髁上及髁间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一万元;3.误工、休息为伤后360天;4.护理时限为伤后150天;5.营养时限为伤后90天。秦世林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证及双方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一审法院认定秦世林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172.05元,误工费10857元(77.55元/天×140天[自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7289.7元(77.55元/天×[住院24天+全休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住院24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合计104906.7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54372.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5834.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600元。另查明,许华勇驾驶的鄂C×××××号三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任何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本案许华勇认为秦世林系酒后驾驶且行驶速度过快,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对双方当事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许华勇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不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秦世林要求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360天误工损失、150天护理费,但秦世林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医嘱休息时间仅为10周,明显短于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故此,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时限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为住院及医嘱全体期间。秦世林要求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90天的营养费,但未能提供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相佐证,且秦世林损伤程度属较轻的十级伤残,无明显加强营养的必要,故一审法院对秦世林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秦世林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秦世林各项损失9066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57434.7元、交强险限额外33230.3元)。二、驳回秦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2元,由秦世林负担732元,许华勇负担1000元。许华勇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卫生院接受交警队委托对秦世林进行抽血化验。证据二:证人许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秦世林饮酒驾驶,且事故发生后卫生院接受交警队委托对秦世林进行抽血化验。秦世林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且不知道证明人是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的证人许某与许华勇是亲兄弟,其证明内容有倾向性,且事发时证人徐某不在事发现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许华勇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秦世林不予认可,许华勇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份证明的真实性,该份证据因缺乏合法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许某的证人证言,因秦世林对医院抽血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证据二中医院对秦世林进行抽血化验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认为秦世林饮酒驾驶的证明目的,秦世林不予认可,许华勇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华勇上诉认为秦世林系酒后驾驶,且行驶速度过快,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许华勇认为秦世林因醉酒驾驶,其自身应负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竹公交认字【2015】第12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公文书证,法院就应当根据公文书证的审查规则,推定公文书证的内容真实。如果许华勇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就应当对其主张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即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虚假。因许华勇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判决许华勇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许华勇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许华勇认为其家庭困难,其无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并非减轻或免除其赔偿义务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许华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汉胜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奚 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