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姜国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54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国林,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号码×××0411。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国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姜国林具有吸食毒品冰毒的情节,并且贩卖毒品。2016年4月18日,姜国林与吸毒人员左明辉(已起诉)联系好交易冰毒10克冰毒,后因姜国林只有3克冰毒遂先将该3克冰毒带到东莞市樟木头镇泰安路路边贩卖左明辉,欠左明辉7克冰毒,收取左明辉800元钱。4月19日,姜国林又与左明辉联系好交易冰毒,后二人在上述地点,姜国林将17克冰毒交给左明辉,其中7克冰毒是补齐上次交易欠下的毒品,另10克冰毒又贩卖给左明辉,左明辉欠下姜国林800元钱。随后,左明辉被民警查获,后协助民警抓捕姜国林,并于同年4月20日下午,再次与姜国林辉联系好交易冰毒。当天19时许,姜国林携带冰毒去到该镇宝山街与泰安街交接处中业爱民超市里准备贩毒给左明辉时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1包毒品冰毒净重4.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左明辉等证人的证言,缴获的毒品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姜国林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姜国林无视国法,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姜国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国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国林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冰毒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姜国林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国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国林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国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