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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胥瑞军、胥瑞丽诉薛一龙、薛智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瑞军,胥瑞丽,薛一龙,薛智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468号原告:胥瑞军,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人。原告:胥瑞丽,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志惠,系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一龙,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志文,系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二伟,系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智宏,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2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666644259W。负责人:秦军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钢,系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彪,系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瑞军、胥瑞丽诉被告薛一龙、薛智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瑞军及胥瑞军、胥瑞丽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丁志惠,被告薛一龙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志文、程二伟,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岩钢、马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7日,原告胥瑞军驾驶的晋KKXX**号轿车行驶至太行东街和济医院附近时,与被告薛一龙驾驶的晋MXXX**号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一龙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在告知被告的情形下,自行对损害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费修理费用40687.81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车辆维修费40687.81元;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一龙辩称,1、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诉讼费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承担,晋MXXX**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各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薛智宏未答辩。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1、被告薛一龙驾驶晋MXXX**号车辆在我处仅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诉求的车辆维修费,我方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3、原告诉求的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4、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各自的主张,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2月21日,由长治市公安机关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2月17日来自长治市公安机关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视听资料各一份,证明事故事间为2016年2月17日,事故发生地点为太行东街商行岗,被告薛一龙负全部责任,原告胥瑞军无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书一份,证明车辆晋KKXX**系原告胥瑞丽所有,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3、2016年3月6日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支,证明晋KKXX**车辆因维修花费40687.81元;4、交通费单据七支,证明因从榆次到长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共计1129元;5、发票单据十支,合计200元,证明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的吃饭、住宿等花费;6、单据六支,合计545元,证明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停车、打印费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薛一龙始终回避问题,交警队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薛一龙。被告薛一龙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记载事实不详,适用法律错误,我方不认可,被告薛一龙在左转时,交通信号灯为绿色,被告薛一龙有权通过,且被告车辆先于原告车辆进入十字路口,应当优先通过,视听资料真实性认可,但无法依据该证据认定被告违反了交通信号灯,交警队作出该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是直行出租车已经先行通过,但无法证明直行的信号灯为绿色,无法证明被告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对该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证据2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除提供该票据外还应列出维修明细,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证据4、5、6,不予认可,其中部分票据为非正式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全部证据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主张的住宿、交通费用等不属于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薛智宏未质证。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视听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双方的责任大小。其余同意被告薛一龙的质证意见。被告薛一龙、薛智宏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投保人为薛一龙、投保车辆车主为薛智宏、发动机号为D164182号、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二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其余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原告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2月17日,原告胥瑞军驾驶胥瑞丽所有的晋KKXX**号轿车行驶至太行东街和济医院附近时,与被告薛一龙驾驶的晋MXXX**号车辆发生碰撞。2016年2月21日,经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14040252016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薛一龙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胥瑞军无责任。后原告在告知被告的情形下,自行对损害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费修理费用40687.81元,交通、住宿、停车等其他费用花费1874元,合计42561.81元。因二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讼在案。二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破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及必要的其他费用。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二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辩解不予支持。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大地财险公司公司应当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薛一龙赔偿,因薛智宏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0687.81元及其他费用1874元,合计42561.81元,减去大地财险公司公司应承担的2000元,被告薛一龙及薛智宏应承担40561.81元。被告薛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胥瑞丽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薛一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胥瑞军、胥瑞丽财产损失合计40561.8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薛一龙、薛智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萍人民陪审员  王骏英人民陪审员  刘钰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晨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