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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2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正堂诉王银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堂,王银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799号原告王正堂,男,汉族,怀仁县何家堡乡人。被告王银旺,男,汉族,应县臧寨乡人。原告王正堂诉被告王银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以修建加油站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当时约定原告何时要钱被告就何时归还。后原告因有事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并立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下欠本金27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条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予以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银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正堂借款本金2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尚国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