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4民初6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四路支行与广东粒粒金工业材料有限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申志云、奚同新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645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四路支行,广东粒粒金工业材料有限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奚同新,申志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645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四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刘育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池耀颖,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俞敏超,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职工。被告:广东粒粒金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申志云。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廖荣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磊,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同新,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申志云,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四路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诉被告广东粒粒金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粒粒金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菱公司)、奚同新、申志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池耀颖、俞敏超及被告正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粒粒金公司、奚同新、申志云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与被告粒粒金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向被告粒粒金公司授予40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壹年,额度可循环使用。同日,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与被告奚同新、申志云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奚同新、申志云作为被告粒粒金公司的保证人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7日,被告正菱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综合授信额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连带担保责任。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额度下,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与被告粒粒金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粒粒金公司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贷款33580622.77元,期限为1年,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依约向被告粒粒金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粒粒金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粒粒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3580622.77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标准: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即6.72%计收利息,固定利率;2015年11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10.08%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至2016年8月21日,利息、罚息为4801581.31元、复利为316142.02元);2、被告正菱公司、奚同新、申志云对被告粒粒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正菱公司辩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但是应由被告粒粒金公司承担首要还款责任。如果需要支付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用的总数不能超过约定利息的四倍,因为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对罚息的计算已经过高,且约定了复利的计算。被告粒粒金公司、奚同新、申志云无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与被告粒粒金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金额4000万元,期限为壹年,额度为可循环使用,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同日,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奚同新、申志云(保证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奚同新、申志云为被告粒粒金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最高额为4000万元;本合同由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7日,被告正菱公司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出具《承诺函》,承诺为被告粒粒金公司与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额度项下借新还旧授信额度金额40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与被告粒粒金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3580622.77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具体为归还《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授信;贷款期限为壹年;贷款利率系根据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期内本合同执行固定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粒粒金公司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被告粒粒金公司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构成违约,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粒粒金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粒粒金公司清偿全部授信本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1月28日,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向被告粒粒金公司发放贷款33580622.77元。被告粒粒金公司未依约还款,成讼。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粒粒金公司尚欠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贷款本金33580622.77元,利息(含罚息)4801581.31元及复利。本院认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与被告粒粒金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被告粒粒金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主张被告粒粒金公司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对逾期还款计收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正菱公司辩称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计收的罚息及复利约定过高的意见,由于逾期罚息系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而给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因此,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诉请就案涉借款在合同期间内的利息计收复利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菱公司、奚同新、申志云为被告粒粒金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粒粒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正菱公司、奚同新、申志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粒粒金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粒粒金工业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四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3580622.77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8月21日利息及罚息为4801581.31元,从2016年8月22日起的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复利的计算标准为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广东粒粒金工业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金额予以冲抵上述欠息);二、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奚同新、申志云对被告广东粒粒金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奚同新、申志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广东粒粒金工业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四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732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四路支行负担515元,由被告广东粒粒金工业材料有限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奚同新、申志云负担229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璐璐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