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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2334号原告:沈某某,男,生于1976年5月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周某,女,生于1982年10月1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原告沈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和好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小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