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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明兵与酉阳县怡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兵,酉阳县怡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3236号原告李明兵,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冉景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酉阳县怡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酉阳县钟多镇城北新区怡豪大酒店*层*号。法定代表人杜长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兵与被告酉阳县怡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李明兵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锋独任审理,书记员冯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兵的委托代理人冉景涛、被告酉阳县怡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德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兵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在被告处上班从事采购工作,月工资2850元。上班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21日被告没有任何理由辞退了原告。并没有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100元(2850×3×2);3、由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931元(2850÷21.75×10×3);被告酉阳县怡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系自愿解除,并不是被告违法辞退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兵在被告酉阳县怡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从事采购工作,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该协议书上载明,劳动合同解除系原告自愿向被告申请。2016年6月21日,原告李明兵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8月4日作出渝酉劳仲案字(2016)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李明兵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在非劳动者本人主观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劳动合同解除系原告申请,双方据此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自愿,是双方真实意思之体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范围内,故,原告李明兵要求被告酉阳县怡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上是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原告李明兵请求判决被告酉阳县怡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其应当举示上班期间未休年休假的证据,或举示相关记录由被告掌握的证据,原告李明兵没有在庭审过程中出示相应的证据,故,原告李明兵请求判决被告酉阳县怡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