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莹与孙闯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莹,孙闯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莹,女,1989年3月16日生,汉族,职业,个体工商户,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马洪臣,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闯,男,1980年4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李德田,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昌图分所律师。上诉人杨莹因与被上诉人孙闯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莹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马洪臣、被上诉人孙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莹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车辆行驶证虽不能单独注明车辆所有权人事实,但可以佐证车辆所有权情况及车辆已经转让的事实。经过两次交易,办理行驶证时车辆是由潘洪亮及上诉人杨莹占有使用的。本案车辆所有权转移在车辆交付时生效,车辆理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昌图县老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辩称: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并不足以说明车辆归上诉人所有,须有取得所有权的依据佐证。上诉人都是口头陈述,没有证据。本案涉及的欠款纠纷,另案一审判决已经下达,我方主张已经得到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孙闯返还原告辽MJ75**(原车牌号码:辽M57Y**)大众牌轿车,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6日,原告购买一辆黑色大众迈腾轿车,在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辽M57Y**。2015年8月12日,被告将该车辆登记为潘洪亮(原告丈夫)名下,车牌号为辽MJ61**,当日,又以原告名义办理了车辆行驶证,两次的登记变更均未办理车辆转让、车辆交付的手续,截止到起诉前,该车辆由被告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车辆由被告购买,由被告占有使用,虽然车辆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按照《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车辆行驶证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的规定,不能仅凭车辆行驶证登记来确定车辆所有权;按照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及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告未能提交双方车辆转让的交付手续,即不能确认原告为该车辆所有人,其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借用车辆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杨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莹主张被上诉人张闯借用其车辆未还。根据2015年10月9日杨莹签字的“车辆转让协议”,以及杨莹提交的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不能证明杨莹有权要求孙闯交付车辆,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杨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徐铭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博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