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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执恢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孟忠喜与莫小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忠喜,莫小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1执恢138号申请执行人孟忠喜,男,1960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被执行人莫小斌,男,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桂林市象山区。申请执行人孟忠喜与被执行人莫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孟忠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特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孟忠喜与被执行人莫小斌在本院执行员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执行人莫小斌交纳案款及利息共计30000元,申请执行人孟忠喜自愿放弃其他逾期利息,并且被执行人莫小斌于2016年9月起每月交纳案款2000元,直至约定的30000元案款交纳完毕为止。同时,因履行的期限过长,经征询申请人执行人孟忠喜的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孟忠喜与被执行人莫小斌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孟忠喜同意本院对本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据此,本院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兆海代理审判员  唐星东代理审判员  余枫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景娥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