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9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朱龙宇与李红曼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91民初843号起诉人:朱龙宇,女,1988年11月13日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思维,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9月18日,本院收到朱龙宇的起诉状。起诉人朱龙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支付养老保险金的经济对价10495.8元;2、判令被起诉人支付医疗保险金的经济对价997.5元;3、判令被起诉人支付由于未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损失2772元,被起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于2013年7月到吉林市高新区婴喜爱孕婴用品恒山路店工作,当时的经营者是李红曼(被起诉人吕大鹏为其夫),从事的工作为售货员一职,月工资每月2489元。从入职到离职,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且被起诉人李红曼也没有为起诉人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30日,起诉人因为被起诉人李红曼拒不为起诉人交纳社会保险,提出离职。2016年1月25日,被起诉人李红曼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鉴于李红曼在经营婴喜爱时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起诉人主张的债权理应由被起诉人两夫妻共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朱龙宇曾于2015年到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确认起诉人与吉林市高新区婴喜爱孕婴用品恒山东路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吉高劳人仲字(2015)第63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裁决:起诉人与吉林市高新区婴喜爱孕婴用品恒山东路店,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起诉人于2016年6月15日以被起诉人李红曼、吕大鹏为被告,吉林市高新区婴喜爱孕婴用品恒山东路店为第三人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起诉,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朱龙宇起诉被告李红曼、吕大鹏以及第三人吉林市高新区婴喜爱孕婴用品恒山东路店劳动争议案件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该院辖区,但起诉人坚持在该院起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2016)吉0202民初1569号民事裁定书,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起诉人朱龙宇不服,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该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在原审法院对朱龙宇的委托代理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其明确表示本案所涉事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用人单位为吉林市高新区婴喜爱孕婴用品恒山东路店,其所在地不在吉林市昌邑区,虽然该单位注销导致承担责任主体发生变化,但不能等同于用人单位即为李红曼个人,本案中劳动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吉02民终21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起诉人遂到我院起诉。我院告知其该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所涉事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需先行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可到法院起诉,但起诉人在未提供涉案事项经过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仍坚持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朱龙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吉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