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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4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尹国强、陈艳丽与李忠文、张岐、延吉市小营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强,陈艳丽,李忠文,张岐,延吉市小营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4132号原告:尹国强,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原告:陈艳丽,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上述二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忠文,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委托代理人:朱成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第三人:延吉市小营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传利,主任。原告尹国强、陈艳丽诉与被告李忠文、被告张岐、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强、陈艳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1.1公顷;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5年与发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包括被告侵占的1.1公顷土地,共计1.76公顷。2003年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该争议土地权属办理到原告名下,并登记备案,四至界限清楚,土地地块明确,原告承包经营管理至今。2016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抢种诉争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利息。本院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抢种自己的承包土地,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地1.1公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本案诉争土地的具体面积和界畔,原告应先向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国强、陈艳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尹国强、陈艳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卞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