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5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江前艳与朱华兵、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前艳,朱华兵,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张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5民初8号原告江前艳,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经常居住地远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金玉,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江陵县,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华,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华兵,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住当阳市。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原住所地远安县临沮大道**号。经营者张兴芳。委托代理人段乐会,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远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先亮,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原告江前艳诉被告朱华兵、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张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群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啸霄、徐楠庭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伟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G40板进行了公告传唤,被告张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前艳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朱华兵的一批废钢铁,约定由被告朱华兵帮装载上车后,在远安晶品玻璃厂过磅后按2050元/吨价格由原告付款给被告朱华兵,被告朱华兵遂自行联系被告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让其用吊车吊装废钢铁到原告的货车上,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同意并安排其员工即被告张伟前往徐家棚吊装废钢铁。当天下午一点多正在吊装废钢铁时,由于被告张伟操作不当,吊车臂碰到了高压线,致使正在货车上工作的原告雇员赵某、李某被高压电击伤。原告为雇员赵某、李某支付医疗费31435元;被告朱华兵在鸣凤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赔付10000元、被告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赔付15000元。后雇员赵某又依十级电击伤残起诉至远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雇请赵某等人在提供劳务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赔偿伤者赵某各项损失79859.42元,同时在判决书中释明原告可另案起诉,行使追偿权。原告不服原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原告仅为受害人赵某支付18323元,剩余款项并非原告本人支付。原告现已按(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9日赔付44859元。故请求判决上列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9859.42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江前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朱华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华兵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个体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张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伟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五: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赔付赵某44859元。证据六:(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行使追偿权的依据。证据七:(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行使追偿权的依据。证据八:鸣凤派出所询问张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赵某、李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因张伟操作不慎导致赵某、李某受伤的事实。证据九:鸣凤派出所询问李德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赵某、李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因张伟操作不慎导致赵某、李某受伤的事实。证据十:鸣凤派出所询问张金义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赵某、李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因张伟操作不慎导致赵某、李某受伤的事实。证据十一:收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赵某医药费18323元,剩余医药费是被告朱华兵、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支付。被告朱华兵辩称,我只是废钢铁的卖方,对受害人受伤不存在过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实际赔偿的数额不是本案追偿请求赔偿的数额,应依法据实认定;我支付的10000元是在原告胁迫下所支付,现请求返还。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朱华兵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华兵垫付1万元的赔偿款。被告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辩称: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不是本案合格诉讼主体,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其理由是:1、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是经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准许,从事小型车辆维修、汽车配件零售类修配厂,未有大小型吊车,也从不经营吊车业系;2、原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2015年5月因远安县凤山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已被征收拆除,该修配厂已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被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2016)注销登记个销字第296号注销登记,其主体已不存在。被告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已经依法注销登记。证据二:注销核准通知书,拟证明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已经依法注销登记。被告张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朱华兵对原告江前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提交的证据五,认为没有看到收条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提交的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由此可见原告诉前支付的实际赔偿数额仅为18323元;对提交的证据八、九、十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张伟、李德根的陈述无异议,对张金义的陈述有异议,朱华兵不提供吊车服务,远辉汽配厂参与吊装不是朱华兵雇请;对提交的证据十一,其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存在异议,提供收条的李某不是本案当事人,支付给赵某的医药费应以法院一、二审判决确认数额为准。被告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个体信息》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2014年5月5日的,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2015年已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总额为79859.42元,法院认定原告诉前已赔付给受害人赵某的只有18323元,判决赔偿的是44859.42元,两项相加只有61823.42元,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不符;对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前的赔偿数额有差异;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伟陈述的有些事实不存在,张伟是李贞杰喊去的,但李贞杰不是该厂老板,张伟也不是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员工,三份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是当时的参与人;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赵某受伤是2013年11月,两份收条均为2013年12月4日,但却没有收款人身份信息,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江前艳对被告朱华兵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江前艳对被告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是个体工商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诉经营者,也可以以企业字号为被告。被告朱华兵、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对原告江前艳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七、八、九;原告江前艳对被告朱华兵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提交的证据一、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但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为诉讼当事人,该企业被注销后,原经营者张兴芳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赵某出具给原告江前艳的收条,其赔偿款数额与(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张伟究竟是朱华兵喊去的?还是李贞杰喊去的?朱华兵、张金义与张伟的陈述相互矛盾,故该证据中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系赵某、李某的亲属赵增光、谭思兰出具的收款收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在远安县徐家棚收购了一批废钢铁,其夫张金义便雇请赵某、李某、李德根、周正文四人为其到洋坪镇徐家棚搬运废钢铁以及上车业务,双方约定工价为140元/天。第二天即11月24日中午就餐时,原告雇员赵某与李某每人喝了一小瓶枝江白酒。下午三时许,由于张伟在操作吊车时吊车吊臂碰到高压线,导致正在吊装挂钩的原告雇员赵某、李某被高压线击伤。赵某、李某受伤后,原告当即开车将伤者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1月25日,赵某被转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赵某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在远安县人民医院和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共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33777.28元。2014年4月9日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124天。2014年4月16日,赵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判决江前艳赔偿赵某各项损失79859.42元,扣除江前艳赔偿已给付的35000元,尚应赔偿各项损失44859.42元。原告江前艳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赵某诉前收到的35000元医疗费,江前艳仅支付18323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1、赵某、李某受伤后,被告朱华兵通过鸣凤派出所和鸣凤司法所解决时给付10000元、被告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给付15000元。2、2013年12月16日,原告江前艳另给付李某赔偿款13112元。3、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系个体工商企业,经营者张兴芳与张永华系夫妻。4、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原经营期间系租赁的李贞杰厂房。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追偿权数额的确定。原告诉请的追偿总额为79859.42元,但原告江前艳诉前支付给赵某的医疗费只有18323元、赵某诉讼江前艳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为44859元,加之江前艳赔偿给李某的赔偿款13112元,合计76294元,应列入本案追偿权范围。二、关于本案追偿权主体的确定。原告雇员赵某、李某电击受伤的主要责任是因张伟吊车操作不慎、吊车吊臂碰到高压线,导致正在吊装挂钩的原告雇员赵某、李某被高压线击伤。原告作为雇主对雇员赵某、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有权依法向造成雇员损害的第三人即本案被告张伟追偿。三、关于被告朱华兵、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张伟在接受鸣凤派出所的询问时,自称是“我的老板李贞杰叫我过来的。”否认了原告诉称张伟是朱华兵喊去吊装废钢铁的事实,亦与被告朱华兵辩称的事实一致,由此可以确认朱华兵与张伟未形成雇佣关系;而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原经营期间系租赁的李贞杰厂房,李贞杰既不是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老板,与其经营者张兴芳亦非合伙关系,张伟与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亦未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张伟到徐家棚吊装废钢铁与朱华兵和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无关,被告朱华兵、远安县远辉汽车修配厂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四、关于被告朱华兵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10000元现金问题?被告朱华兵自愿给付赵某、李某的医疗费无权要求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返还,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赔偿原告江前艳损失7629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江前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原告江前艳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群峰审判员 王啸霄审判员 徐楠庭二O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家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