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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5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中山市沙溪镇温木匠家具厂与中山市鑫桦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沙溪镇温木匠家具厂,中山市鑫桦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027号原告:中山市沙溪镇温木匠家具厂,住所地中山市。经营者:温珍华。委托代理人:游珍玲,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鑫桦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瑜。原告中山市沙溪镇温木匠家具厂(以下简称温木匠家具厂)与被告中山市鑫桦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桦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木匠家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珍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桦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木匠家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桦轩公司向温木匠家具厂支付货款323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鑫桦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温木匠家具厂向鑫桦轩公司提供如意园台、圆形五福博古架、象头罗花园台、挂牌等家具产品价值合计62300元。双方约定售后付款,逾期则需支付月息2分计息。2015年6月23日,双方对账签字确认。2015年8月3日,鑫桦轩公司向温木匠家具厂支付以上产品部分货款200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8日,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余款32300元至今未付,温木匠家具厂催收未果。被告鑫桦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温木匠家具厂称其从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向鑫桦轩公司出售价值62300元的家具,鑫桦轩公司曾支付30000元货款,尚欠32300元货款未付,并提交2015年温木匠家具门市出货明细表佐证。经查,该明细表载明:鑫桦轩公司在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购买如意圆台、圆形五福博古架、象头罗花圆台、如意罗花圆台、挂牌等家具共62300元;鑫桦轩公司分别在2015年12月8月支付10000元、在2015年8月3日支付20000元;打印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明细表上有张瑜的签名确认及温木匠家具厂的盖章。温木匠家具厂主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则按月息2分计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鑫桦轩公司拖欠温木匠家具厂货款32300元,有张瑜签名确认的明细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温木匠家具厂主张鑫桦轩公司除支付货款32300元,还需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由于温木匠家具厂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鑫桦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鑫桦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沙溪镇温木匠家具厂货款32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原告中山市沙溪镇温木匠家具厂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市鑫桦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沙溪镇温木匠家具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银娣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中山市沙溪镇温木匠家具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温木匠家具门市出货明细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