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民初7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欧阳植良与钟丽珠、钟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植良,钟丽珠,钟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179号原告:欧阳植良,男,汉族,1953年9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袁云富,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丽珠,女,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钟永和,男,汉族,1958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07836565X。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梦莎,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钟永和、钟丽珠均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0837.14元(医疗费3474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500元、误工费29817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9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为167160.14元,扣减被告垫付的16323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150837.14元)。2.事发过程:2016年2月25日,被告钟永和驾驶被告钟丽珠所有的粤SXXX**号小轿车与原告欧阳植良骑的三轮车在东莞市大朗镇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欧阳植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钟永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SXXX**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钟丽珠,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62周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居住地照片、中国银行东莞大朗支行大市分理处的(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大市分理处)的银行流水记录,以上显示:(1)原告自2008年2月开始至事发前均居住在东莞市大朗镇蔡边西坊村旱塘巷XX号,其与出租人钟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08年2月至2018年2月止;(2)证人陈改生、欧阳资余及谢勋3人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一直租住在东莞市大朗镇蔡边西坊旱塘巷XX号,其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多年;(3)原告于2005年10月在中国银行大市分理处开设了银行账户,其提交的自2007年3月至2016年3月在该银行的流水记录反映了其在东莞居住生活及开支消费的情况。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在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5月17日,共计82天,产生住院费33323.14元、门诊费1329元,共计34652.14元(其中被告钟永和垫付了16323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8329.14元)。原告经诊断为:右侧第4前肋骨折等。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留陪1人;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等。2016年5月26日,原告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用去检查费149元、鉴定费1940元,共计208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2天=8200元。7.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8.护理费:原告医嘱注明其住院期间留陪1人,但没有注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5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82天=4100元。9.误工费:原告事发时虽然年满60周岁,但其提交的上述第4项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原告诉请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82天,医嘱注明全休期为3个月,其在全休届满前定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1天,共计90天。因此,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037元/年(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20037元/年÷365天/年×90天=4940.63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上述第4项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东莞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62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18年为:34757.2元/年×18年×10%(伤残系数)=62562.9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12.鉴定费:2089元。13.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诉请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该费用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粤SXXX**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5-7项共计为43352.1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3352.14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33352.14元。以上第8-14项共计为81692.5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没有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81692.59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原告125044.73元,扣减被告钟永和垫付的16323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08721.73元。对于被告钟永和垫付的16323元,由其及被告钟丽珠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以上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8721.73元给原告欧阳植良;二、驳回原告欧阳植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获本院批准),由原告欧阳植良负担4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19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被告将各自承担的受理费迳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燕珊蔡楚琪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