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国平与孙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平,孙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511号原告:陈国平。委托代理人:黄达霞。被告:孙建军。原告陈国平诉被告孙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济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平委托代理人黄达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平诉称:被告孙建军因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50000元,且被告口头承诺该借款在半月内归还给原告;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向其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事项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孙建军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陈国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孙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孙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陈国平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达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建军因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原告称被告已于2016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5000元,剩余35000元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平与被告孙建军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且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还款15000元,尚欠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陈国平要求被告孙建军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军归还原告陈国平借款35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济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