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崔某、杨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汉族。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崔某和被告人杨某甲一块从郑州回临,因为在外面没有挣到钱,二人在途中就商量在网吧盗窃睡着的人的手机弄俩钱花花。1、2015年12月23日凌晨5点许,被告人崔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在临××路心雨网吧上网时,趁网吧网管李某丁睡着时将网吧内的一个白色电脑液晶显示器盗走,后被告人崔某自己将盗窃的电脑显示器以300元价格卖给一个不认识的男的,所得300元两人吃饭上网挥霍,后经鉴定,被盗液晶显示器价值1358元人民币。该显示器没有追回。2、2015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崔某和被告人杨某甲经预谋后决定盗窃崔某入住的被害人杨某乙开设的松苑宾馆房间内的组装电脑,12月25日凌晨5点许,由崔某在房间内用床单包裹住主机和显示器,然后用床单从窗户吊放到一楼,然后被告人杨某甲在一楼接住盗窃的主机和显示器,后杨某甲将盗窃的主机和显示器放在规划路其母亲开设的足疗店内,杨某甲对崔某谎称主机和显示器卖了50元钱,后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价值600元人民币。案发后该电脑和主机已发还被害人。3、2015年12月27日凌晨5点至6点之间,被告人崔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由杨某甲望风,崔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段某停放在临××路韶阳网吧门口的一辆灰色雅迪电动车偷走,后杨某甲和崔某一起将盗窃的电动车以140元价格卖给卖电动车的李某乙,所得的140元两人吃饭上网挥霍。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4、2015年12月28日凌晨5点许,被告人崔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将临颍县一环路皇朝网吧一楼楼梯口处被害人孙某停放的一辆红白相间的绿源电动车偷走,后崔某、杨某甲两人将盗窃的电动车以300元两人吃饭上网挥霍,后经鉴定,孙某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该电动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5、2016年1月3日凌晨5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通过QQ告诉被告人崔某见到了被害人訾某丙,认为訾某丙老实可欺,就和被告人崔某商定以要账借用手机为名把訾某丙的手机骗走,后杨某甲和崔某找到訾某丙,杨某甲谎称崔某为李某丙,由崔某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把訾某丙的苹果5S手机骗到自己手中,然后崔某又把訾某丙停放在临泰山中段的一辆橘色七星豹踏板电动车偷走,崔某在南街路口和后来找理由甩开訾某丙的被告人杨某甲汇合,杨某甲把苹果5S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南街路口开精通通讯手机店的张某,崔某和杨某甲一起将盗窃的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临老城鼓楼拐角处修电动车的王某,所得1400元崔某和杨某甲均分,后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1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苹果5S手机没有追回,被盗电动车已经发还失主,2016年2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的家人赔偿訾某丙手机款2000元。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崔某到临颍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和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预谋后盗窃他人液晶电脑显示器一台,组装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一台,电动车三辆,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电脑主机、两个液晶显示器及两辆电动车共计价值5768元,苹果5S手机一部和电动车一辆没有鉴定,数额较大,且系多次共同盗窃,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23日凌晨5点许,被告人崔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在临××路心雨网吧上网时,趁网吧网管李某丁睡着时将网吧内的一个白色电脑液晶显示器盗走,后被告人崔某自己将盗窃的电脑显示器以300元价格卖给一名男子,所得300元两人吃饭上网挥霍,后经鉴定,被盗液晶显示器价值1358元人民币。2016年8月5日,崔某与杨某甲家人赔偿心雨网吧损失13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崔某供述,2015年12月22日,其和杨某甲一起到心雨网吧上网之前商量偷网吧内睡着人的手机,等到次日凌晨5时许,其和杨某甲在网吧内没有发现可以偷的手机后杨某甲称可以偷网吧电脑的显示器,后其就趁网管不注意将网吧内一白色电脑显示器盗走。后其在等不到杨某甲的情况下在金某的联成电脑店将显示器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配电脑的男子,300元钱用于其和杨某甲吃饭、上网等消费。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5年12月22日在心雨网吧盗窃的电脑显示器是其和崔某一起商量后由崔某去偷的,后崔某自己将显示器卖掉。3、被害人李某丁陈述,2015年12月22日19时其到临心雨网吧上班直到次日早上8时其交接班时发现网吧内有一台电脑的显示器不见了。4、被告人崔某、杨某甲指认现场照片。5、心雨网吧老板毕某出具的收到显示器赔偿款1360元收条。6、临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证鉴字(2016)09号关于组装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液晶显示器价格鉴定意见为人民币1358元。二、2015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崔某和被告人杨某甲经预谋后决定盗窃崔某入住的被害人杨某乙开设的松苑宾馆房间内的组装电脑,12月25日凌晨5点许,由崔某在房间内用床单包裹住主机和显示器,然后用床单从窗户吊放到一楼,然后被告人杨某甲在一楼接住盗窃的主机和显示器,后杨某甲将盗窃的主机和显示器放在规划路其母亲开设的足疗店内,杨某甲对崔某谎称主机和显示器卖了50元钱,后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价值600元人民币。案发后该电脑和主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崔某供述,2015年12月24日晚上其和杨某甲联系预谋盗窃松苑宾馆房间内的电脑,次日凌晨5时许其让杨某甲到松苑宾馆外接电脑,其用床单包着主机和显示器从楼上窗户递下去,杨某甲在楼下接着。其退房后和杨某甲一起去卖电脑没有人要,后杨某甲称电脑以5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母亲。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5年12月25日凌晨,其和崔某决定偷松苑宾馆内的电脑后,由崔某用宾馆床单包着显示器和主机坠到楼下,其在楼下接着。后其和崔某去卖电脑时没有人要,其将电脑放在其母亲的足疗店内后对崔某谎称电脑以50元的价格卖给其母亲。3、被害人杨某乙陈述,其于2015年12月25日早上5时许一名男子退房时其没有查房,上午9时许发现宾馆201房间的被单和电脑丢失了。4、临颍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临颍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及发还照片。6、临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证鉴字(2016)09号关于组装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组装电脑价格鉴定意见为人民币600元。三、2015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崔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由杨某甲望风,崔某将被害人段某停放在临××路韶阳网吧门口的一辆灰色雅迪电动车盗走,后杨某甲和崔某一起将盗窃的电动车以140元价格卖给卖电动车的李某乙,所得的140元两人吃饭上网挥霍。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崔某供述,2015年12月27日,其和杨某甲在老公安局旁边的韶阳网吧盗窃一辆没上锁的灰色电动车,杨某甲在旁边望风,其将该电动车推走。后其和杨某甲一起将该车以140元的价格卖给一环路与新城路交叉口的一家电车修理店。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5年12月27日,其和崔某在临××路韶阳网吧盗窃一辆灰色电动车,后其和崔某一起将该电车卖给邢庄摩托一条街一家修电车的店内,其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表示无异议。3、被害人段某陈述,2015年12月26日20时许,其将灰色电动车停放在临××路韶阳网吧门口,2015年12月27日早上7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4、证人李某乙证言,2015年12月26日早上8时许,有两名男子推着一辆电车到其位于临××××路的买电动车店称要以旧换新,后来一名男子称要将电车卖给其,之后其以14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收购,其登记卖电车男子的身份证信息显示名字叫崔某,住址临杜曲镇小于庄,身份证号码××。5、被告人崔某、杨某甲指认现场照片。6、临颍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及发还照片。四、2015年12月28日凌晨5点许,被告人崔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将临颍县一环路皇朝网吧一楼楼梯口处被害人孙某停放的一辆红白相间的绿源电动车偷走,后崔某、杨某甲两人将盗窃的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轩廷祥,所得300元两人吃饭上网挥霍,后经鉴定,孙某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该电动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崔某供述,2015年12月28日凌晨其在皇朝网吧楼下看到一辆红色电动车没有上锁后与杨某甲联系,杨某甲到皇朝网吧后在外望风,其将该电动车推走。当天上午其与杨某甲将该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环路与新城路交叉口的电车修理店。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5年12月28日崔某给其联系让其到皇朝网吧,其到皇朝网吧后上楼看了看网吧里面睡觉的人没有醒就下楼到皇朝网吧外望风,之后崔某将网吧楼下的红色电动车盗走,天亮后其和崔某一起将电车以300元的价格卖到一环路与××交叉口的电动车修理店。3、被害人孙某陈述,2015年12月27日19时许其将电动车(绿源牌,白色)停放在皇朝网吧楼下后于2015年12月28日6时发现电动车被偷,通过查看网吧监控发现2015年12月28日凌晨5时10分一名男子将其电车盗走。4、证人轩廷祥证言,2015年12月28日早上8时许,有两名男子到其位于临××××与文化路的交叉口的修车店修车,其中一名穿睡衣的男子称换电车锁太贵要将电车卖给其,之后其将该男子的身份证复印件拍照后以300元的价格将该绿源牌白色电动车收购,身份证信息显示名字叫崔某,住址临杜曲镇小于庄,身份证号码××。5、被告人崔某、杨某甲指认现场照片。6、皇朝网吧监控视频照片。7、临颍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及发还照片。8、临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证鉴字(2016)06号关于绿源电动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绿源电动车价格鉴定意见为人民币2100元。五、2016年1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通过QQ与被告人崔某商量以借用手机为幌子将訾某丙的手机骗走,后杨某甲和崔某找到訾某丙,杨某甲谎称崔某为李某丙,崔某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借口将訾某丙的苹果5S手机骗走后又将訾某丙停放在临泰山中段的一辆橘色七星豹踏板电动车偷走,崔某与杨某甲在南街路口汇合后将訾某丙的苹果5S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南街路口精通通讯手机店的张某,后崔某和杨某甲一起将盗窃的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临老城鼓楼拐角处修电动车的王某,所得1400元崔某和杨某甲均分,后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1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苹果5S手机没有追回,被盗电动车已经发还被害人,2016年2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的家人赔偿訾某丙手机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崔某供述,2016年1月,杨某甲在QQ上和其商量把訾某丙的手机骗过来,后其和杨某甲一起找到訾某丙后,其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訾某丙的手机拿走后又将訾某丙停放在邢庄村拆迁房路边的电动车盗走,之后杨某甲给其联系称已将訾某丙甩掉,其和杨某甲在南街路口见面后杨某甲将訾某丙的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南街路口的手机修理店,后其和杨某甲一起又将訾某丙的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西街鼓楼拐角处的卖电动车店,两人将1400元均分。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6年1月,其和崔某预谋将訾某丙的手机骗过来,后其给訾某丙联系后和崔某跟着訾某丙一起到泰山路拆迁房处一个女孩家,訾某丙将电车停在路边没有上锁后走到胡同里崔某向訾某丙借手机打电话,后崔某拿着訾某丙的手机并将訾某丙的电车盗走,其和崔某在南街路口见面后将苹果5S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南街路口的手机店,将电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鼓楼收电车的店,后两人将1400元均分。3、被害人訾某丙陈述,2016年1月2日,其和杨某甲还有一个叫“李某丙”的男子在临邢某灯见面后一起到邢庄村找其朋友要钱,其将电动车(七星豹牌)停放在邢庄村新修的南北路路边并且钥匙没有拔,后“李某丙”向其借手机打电话,其和杨某甲发现朋友家没人后发现“李某丙”不见了,后发现电动车也不见了。4、证人张某证言,2016年1月3日上午8时30分,其在临南街路口的精通通讯手机店开门口有两名男子来卖一部苹果5S手机,其以1000元的价格将手机收购,登记的卖手机人身份证信息显示叫杨某甲,住址是临颍县台陈镇前杨村67号,身份证号码××。5、证人王某证言,2016年1月5日上午9时许,有两名20岁左右的男子骑着一辆橙色七星豹牌电车到其位于临鼓楼处的电车维修店内要将该电车卖给其,后其留下其中一名男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以400元的价格将该电车收购。6、张某出具的手机维修店流水单复印件。7、临颍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及发还照片。8、訾某丙父亲訾某乙出具的手机赔偿款2000元的收到条和谅解书。9、临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证鉴字(2016)09号关于组装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七星豹电动车价格鉴定意见为人民币17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崔某于2016年1月8日到临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2、被告人崔某、杨某甲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3、被告人崔某、杨某甲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伙同杨某甲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五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崔某和杨某甲的盗窃行为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崔某和杨某甲二人在二年内五次盗窃,属多次盗窃,应增加刑罚量;被告人崔某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崔某盗窃过程中为其放风,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和杨某甲在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且二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臧跃峰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保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