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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范启洋与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启洋,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175号原告范启洋,男,生于1967年1月28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委托代理人段虎,宁夏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清河北街法定代表人邓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珍,宁夏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范启洋与被告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伏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启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虎与被告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启洋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工作,负责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的信用管理,月工资为3749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无故克扣原告工资作为保证金,并拖欠原告工资及原告在被告单位的销售提成,且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因此向固原市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部分申请,现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即:由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11247元;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元;支付原告的销售提成2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23.5元;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社会保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范启洋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案已先行仲裁的事实;2.荣誉证书复印件一张,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2014〕43号��知一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银行明细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749元的事实;4.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2015〕004号通知一份,双手截图三张,欠条及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售出机械照片两张,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员工销售机械提成政策及原告销售两台机械的事实。被告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2015年9月25日擅自离职,被告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实际未领取的工资为2015年8月份工资3497元,2015年9月份工资2364元,共计5861元,扣取的原告工作期间的保证金1500元属实,只是由于原告未向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所以不能退还保证金,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不存在该事实,不能支付,关于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签到表》两份,证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擅自离职,未办理离职手续,无权要求2016年9月25日后的报酬;2.范启洋《劳动合同》一份,徐娟《劳动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每月以人民币形式通过原告指定的网银支付上月工资及未办理离职手续的应向被告赔偿;徐娟系被告单位出纳,其从个人网银代发公司职工工资;原告2015年8月份工资为3497元,2015年9月工资为2364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497元3.《车辆需求申请》复印件一张及物品借条两张,证明原告离职后未移交上述物品及未办理交接手续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举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97元,不是3794元,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系复印件,欠缺合法性,即使真实,也仅仅是被告在2015年1月18日至2月18日对附件所标明的九台机器的促销政策,对于原告提供的手机截图,是原告离职后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交流,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及欠条,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确已成功销售两台机器及约定应当享受的提成,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其该项请求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9月25日后原告处理被告单位其他事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对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认为被告违约应承担责任,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徐娟的《劳动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原告虽表示异议,但真实的反映了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3,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宁AFK2**皮卡车一辆已交还被告,手机及手机卡没有交还,该组证据显示的内容被告并未明确提出诉讼请求,不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固原分公司任副经理,具体负责分公司信用管理工作,原告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奖金和工龄工资,基本工资为1200元。因工作需要,被告单位向原告配备了车辆及手机等交通、通讯工具,同时以收取借用物品保证金的名义每月扣发原告工资100元,共扣发1500元。原告��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2015年8月14日,原告驾驶被告单位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在处理事故有关问题的同时,被告单位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遂于2015年9月25日离开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同时查明,原、被告对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49元均表示认可。另查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以被告及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固原市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原劳人仲案字〔2015〕3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5861元;二、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保证金1500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623.5元四、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还手机及手机卡驳回申���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劳动用工合同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动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本案中原、被告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要件,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有关劳动保障法律规定,劳动者工资支付以一个月为周期,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也有约定,被告单位以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扣发原告工资的理由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按照被告提供的签到显示,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再没有签到记录,尽管原告表示其在处理单位其他事宜,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由被告单位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告当年8月工资为3497元,9月份工资为2364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以收取借用物品保证金的名义扣发原告工资的行为于法无据,应予退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销售机器提成26000元,因原告未能就销售是否成功及是否享受提成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单位存在扣发、拖欠原告工资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计算标准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25日;关于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财产交接问题,因被告未明确提出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二)、(三)��、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原告范启洋2015年8月工资3497元,2015年9月1-25日工资2364元,共计5861元二.由被告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扣取的原告范启洋工资(保证金)1500元;三.由被告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启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23.5元;四.驳回原告范启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志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 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十五条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