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青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包国良、包秀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青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包国良,包秀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607号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青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青岙社区江尖58号,组织机构代码68558662-1。负责人:徐忠站,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平,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海天,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国良,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被告:包秀凤,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其,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青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青岙合作社)与被告包国良、包秀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徐忠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平、焦海天,被告包国良、包秀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岙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定海区小沙街道青岙社区青林陈家68号房屋中的北首两间(面积约62.24平方米)及北起第四间西“驳”(面积约25.22平方米)房屋属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有坐落于定海区小沙街道青岙社区青林��家68号房屋五间。1995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买房凭据》,载明:“今由青林村医疗站屋一间、老五金厂二间,共计三间,出卖给包国良自居……经双方同意屋价为伍仟伍佰元,政府自出卖之后,任凭包国良自由反(翻)造”。据此,被告获得医疗站房屋一间(现北首第二间)、老五金厂房屋二间(现北首第三、第四间),共三间房屋。后因原告需要建造文化活动室,与被告进行了房屋地基调换,并于2003年5月签订《房屋调换契协》,该协议约定:“因青岙村地势偏僻,为了活跃文化建造二间活动室,因地基困难,为此与包秀凤个人房屋地基调换……原青林村北边一间办公室调给包秀凤,包秀凤医疗站里面二间调给村委所有,并永久性调换给村。包秀凤医疗站一间南边柱品给村搭品,柱品各得50%,村委并找给包秀凤现金捌佰元整。如果国家在该地基征用,村委保持屋面二间,其中一间地基费归包秀凤……”。原来被告所有的老五金厂一间(现北首第四间西“驳”)被改建为村录像室,该间房屋南面新建了一间麻将室。自此,被告所有的房屋为医疗站一间(现北首第二间)、医疗站北面原村办公室一间(现北首第一间),同时获得一间地基。2007年1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原青林老年活动室与包国良房屋地基处理协议书》,对被告所有的房屋重新约定。协议约定:“1、原村录像室北首壹正间,南首后贰北给包国良所有……。2,包国良的浴室无偿拆掉归村造电教室,包国良原来向青林村买卖调换地基归村集体所有集体使用。3、包国良原向青林村买卖合同协议全部作废,后期与青岙村原青林录像室的原一切协议全部废止”。根据该协议之约定,包国良所有的房屋为五金厂一间(现北首第三间,面积约31.12平方米),录像室东“驳”(现北首第四间东“驳”,面积约11.74平方米)。现上述争议房屋已被列入到舟山大陆引水三期工程征收范围,但经房管部门确权,上述房屋中现北首第一间(原村办)、现北首第二间(原医疗站),现北首第三间(原五金厂房屋)、现北首第四间(录像室)均被确权为被告所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经过多次协议约定,小沙街道青岙社区青林陈家68号房产中的北首两间(原村办一间,面积约31.12平方米;医疗站一间,面积约31.12平方米)及北首第四间录像室西“驳”(面积约25.22平方米)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包国良、包秀凤辩称,俩被告在1995年12月购得现位于定海区小沙街道青岙社区青林陈家68号房屋中北首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房屋,另得第四间���出一米空地作道地之用;根据2003年5月签订的《房屋调换契协》,被告拥有北首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及第三间、第四间房屋中的一间房屋地基,双方约定在国家征用时“一间地基费”归被告是基于第四间房屋面积大于调换所得第一间房屋面积的原因,被告将第四间房屋调换给原告后,丧失了第四间南出一米道地,为此,原告找给被告800元现金作为补偿;2007年1月9日签订的《原青林老年活动室与包国良房屋地基处理协议书》约定,现北首第三间及第四间东两“驳”归被告所有,作为调换,被告拆除位于大礼堂边的浴室归村里建造电教室。至此,被告拥有现北首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东两“驳”房屋的所有权,此后,被告也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第三次协议涉及的是北首第三间、第四间房屋及被告拥有的一间房屋地基的处理,并未涉及北首第一间、第二间房屋的归属。在被告与房屋征收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部分同村村民提出异议后,被告随即向原告表明自己拥有三间半房屋,村领导口头表示认可,也明确第三份协议中关于“作废”“废止”的表述是对因多次调换造成原先协议与现有实际情况不符而作的特别说明。北首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并不因为第三次协议而归原告所有。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确认位于定海区小沙街道青岙社区青林陈家68号房屋中北首第一间、第二间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并确认现北首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东两“驳”房屋归俩被告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卖房凭据”、“房屋调换契协”、《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本院所作现场勘验笔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青岙合作社与被告包国良、包秀凤对2003年5月“房屋调换契协”签订后被告获得定海区小沙街道青林陈家68号房屋中的北起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及另一间房屋地基财产权的事实,以及2007年1月9日,青岙社区与被告包国良签订“原青林老年活动室与包国良房屋地基处理协议书”确认北起第三间、第四间东两“驳”房屋归被告所有的事实没有争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根据对2007年1月9日青岙社区与被告包国良签订的“原青林老年活动室与包国良房屋地基处理协议书”中“包国良原向青林村买卖合同协议全部作废,后期与青岙村原青林录像室的原一切协议全部废止”的约定内容的书面理解,应认定被告在该次协议后对北起第一间、第二间房屋不再享有财产权;俩被告认为该次协议并未涉及北起第一间、第二间房屋,此后对北起第一间、第二间房屋继续享有财产权,并提供证人乐某、包某证言,其中证人包某(在2002-2010年间担任青岙村主任)陈述2007年1月9日协议针对的是被告的浴室与第四间东两“驳”的调换,并未涉及第一间、第二间房屋的所有权,明确表示在2007年1月9日协议后被告拥有“三间加上两‘驳’”房屋。本院认为,青岙社区与被告包国良在2007年1月9日所签协议中“包国良原向青林村买卖合同协议全部作废,后期与青岙村原青林录像室的原一切协议全部废止”的约定并不明确,未直接确定北起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在协议后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青岙社区或原告青岙合作社(成立于2015年)对被告继续占有使用上述两间房屋一直没有异议。当事人在财产性质的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等原则,当事人对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后果发生争议时,法院也应按照此原则对双方的利益进行衡量并作出判断。北起第一间、第二间房屋以及另一间房屋地基使用权和一间浴室的财产权明显大于北起第三间、第四间东两“驳”房屋财产权,如果在2007年1月9日协议时,被告以接近于对方2倍财产权与对方财产权相调换,是不合常理的,也有违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证人包某作为协议一方的负责人及经办人,是清楚协议内容真实意思和协议所产生的后果的,其所作证言符合客观事实。故对“原青林老年活动室与包国良房屋地基处理协议书”中“包国良原向青林村买卖合同协议全部作废,后期与青岙村原青林录像室的原一切协议全部废止”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北起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归其所有的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国良与被告包秀凤系夫妻关系。原定海区大沙乡青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林村委会”)原有房屋一幢五间(现门牌号为定海区小沙街道青林陈家68号),房屋坐东朝西,北起依次分别为两间村办公室、一间医疗站室、两间五金厂房,其中北起第一间于2003年之前被拆除。1995年12月7日,青林村委会与被告包国良签订“卖房凭据”,约定青林村委会将医疗站房屋一间(现位址为北起第二间)及老五金厂房屋二间(现为北起第三、第四间)出卖给被告,价款为5500元。“卖房凭据”载明房屋四至“东至后包檐走路,南至山墙为界、村轧米厂屋前面道地让给包国良一公尺地方面积自行安排……,西至前包檐墙脚……,北至村办公室屋山墙为界……”。2000年,青林村委会与青岙村村民委员会合并成立定海区小沙镇青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岙村委会”)。2003年5月,青岙村委会因建造文化活动室需要,与被告包秀凤签订“房屋调换契协”,约定:“原青林村北边一间办公室调给包秀凤,包秀凤医疗站里面二间(即最初为五金厂房的两间房屋—本院注)调给村委所有,并永久性调换给村。包秀凤医疗站一间南边柱品给村搭品,柱品各得50%,村委并找给包秀凤现金捌佰元整。如果国家在该地基征用,村委保持屋面二间,其中一间地基归包秀凤……”。协议签订后青岙村委会将调换所得老五金厂一间(现北起第四间)改建为村录像室,后又在该间房屋南面相拼新建了一间麻将室。后定海区小沙镇青岙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岙社区”)成立。2007年1月9日,青岙社区与被告包国良签订了“原青林老年活动室与包国良房屋地基处理协议书”,约定:“1、原村录像室北首壹正间,南首后贰北给包国良所有……��2、包国良的浴室(原建造在村集体所有的礼堂南山墙外侧—本院注)无偿拆掉归村造电教室,包国良原来向青林村买卖调换地基归村集体所有集体使用。3、包国良原向青林村买卖合同协议全部作废,后期与青岙村原青林录像室的原一切协议全部废止”。此后,俩被告一直居住使用北起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房屋及第四间东两“驳”房屋,至被告与房屋征收单位签订协议之时,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北起第一间、第二间房屋产权,也未要求被告腾退该两间房屋。因舟山大陆引水三期工程建设所需,上述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房管部门确认定海区小沙街道青林陈家68号房屋中的北起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房屋(经有关部门丈量前三间房屋面积各为31.12平方米、第四间面积为37.96平方米)为被告包国良所有,包国良以此于2016年6月6日与房屋征收单��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包国良、包秀凤先后与青林村委会、青岙村委会、青岙社区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依照协议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根据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认定,结合被告占有使用房屋情况,北起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应属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北起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2007年1月9日协议中有“……山墙归村集体所有,……后北墙归村集体所有”的约定,本院确认北起第四间西“驳”包括与该部分房屋共用墙归原告所有。因双方争议的房屋已被被告作为标的与房屋征收单位协议征收,本院仅对被告与房屋征收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前的原房屋归属作出判断。关于北起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东两“驳”房屋,房管部门已���上述房屋确权归被告所有,故本院无须再次进行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定海区小沙街道青林陈家68号房屋中北起第四间西“驳”房屋(包括与该部分房屋共用墙)归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青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二、驳回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青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要求确认原定海区小沙街道青林陈家68号房屋中北起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青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30元,被告包国良、包秀凤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