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洪本诉徐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岔路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永吉县一拉溪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徐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537号原告:王洪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键,永吉县万昌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号。负责人:白爱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辉。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住所:永吉县岔路河镇。负责人:徐英,站长。被告:永吉县一拉溪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住所:永吉县一拉溪镇。负责人:王凤龙,站长。被告:徐英,公务员,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王洪本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永吉县岔路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岔路河农业站)、永吉县一拉溪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一拉溪农业站)、徐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2016年4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键、被告天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辉、岔路河农业站站长徐英、一拉溪农业站站长王凤龙、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2906.59元、护理费16378.56元、误工费19820.24元、伙食补助7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72481.92元、护理费634048.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被赡养人抚养费14244.69元、鉴定费1980.00元、残疾器具费460.00元、合计1057880.68元中的80%,即846304.54元;2.增加诉讼请求:营养费餐费4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3.护理依赖费用变更为724627.2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为963187.2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王洪本被徐英驾驶的吉B54Q**小型客车在永吉县岔路河镇恒成号村道口撞伤,王洪本伤后在医院治疗70天,被诊断为:重度脑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因徐英系岔路河农业站的工作人员,其驾驶的汽车系一拉溪农业站所有,该车辆在天安公司承保,故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天安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赔付,在商业险内按责任划分比例以70%的比例赔偿王洪本损失。岔路河农业站辩称,案发时徐英是在执行公务。交通队认定的是徐英承担主要责任,王洪本负担次要责任。岔路河农业站认为可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徐英驾驶一拉溪农业站的车辆发生事故,一拉溪农业站不应负担赔偿责任。一拉溪农业站辩称,一拉溪农业站不应担责。徐英辩称,事发时徐英是在完成永吉县农业技术推广总站指派的工作任务,具体工作是,在岔路河境内飞机播撒农药前,在农田插航化标志。人员有岔路河镇、一拉溪镇等九个乡镇农业站的工作人员。徐英当时驾驶一拉溪农业站的车辆,从万昌镇向岔路河镇恒成号村行进,在左转弯时打左转向灯了,但王洪本的车很快就撞在徐英驾驶的车上。徐英驾驶的车辆两证齐全。岔路河农业站有五菱面包车1辆、200多平方米的房屋等独立的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9时10分许,岔路河农业站站长徐英驾驶一拉溪农业站的吉B54Q**号五菱面包车沿国道302线自西向东行驶到519公里加280米处,向恒成号村道口左转弯时,与王洪本自东向西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环,王洪本受伤。2015年8月4日,永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以永公交认字(2015)第220221070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英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本承担次要责任。王洪本受伤后于2015年7月5日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45天,被诊断为:重度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眼眶内侧壁及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颜面部多发软组织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部挫伤、双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2-4、7、9、11、12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全脏器转位。王洪本出院情况摘要记载:建议到当地医院住院治疗,择期骨科手术。王洪本住院发生医疗费182906.59元、护理费16378.56元、误工费19820.24元、伙食补助7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被赡养养人扶养费14244.69元、残疾器具费460.00元、营养费4420.00元、王洪本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2016年1月27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以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洪本:1.四肢瘫:四级伤残;肋骨骨折十级伤残;2.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用10000.00元。王洪本残疾赔偿金(20年×10780.12元/年+20年×10780.12元×1.5%)153185.51元、长期护理费724627.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1980.00元、合计1186022.79元。一拉溪农业站的肇事车辆于2014年8月25与天安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同日,该站与天安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300000.00元。事发后,徐英垫付给王洪本医疗费20000.00元。为一拉溪农业站支付了修车费5000.00元。本院认为,徐英因执行农业技术推广总站交办的工作任务驾驶一拉溪农业站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非因私个人使用车辆,因系职务行为,其本人不负有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一拉溪农业站,但徐英执行公务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车辆使用人应认定为为岔路河农业站,故岔路河农业站为本案赔偿义务主体。车辆所有人一拉溪农业站在本案中不负有过错,故一拉溪农业站对王洪本不负有赔偿之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后,其合理赔偿诉求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理赔后,其余损失应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由王洪本和岔路河农业站分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16378.56元、误工费19820.24元、伙食补助费7000.00元、后期治疗费用10000.00元、长期护理费724627.20元、鉴定费198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损害后果严重,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应酌情予以支持,但50000.00元诉求数额较高,应调整为30000.00元。原告诉请中关于四级、十级2个伤残级别损失以累计相加得出的数额,其计算方法不符合规定,应在最高伤残级别赔偿金基数上增加1.5%的附加数额,为153185.51元,原告本项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交通费数额被告提出不尽合理,本院认为支持8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本项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对王洪本营养餐没有医院的公章及伤残器具费用不是正规发票的抗辩,经审查,该营养餐和残疾器具票据虽然没有公章,但王洪本已经实际支付了该两笔费用,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洪本之妻李秀波及亲属张文语代表王洪本收取徐英垫付的20000.00元治疗费用,应在岔路河农业站理赔款总额中冲抵,再由农业站返还给徐英。综上所述,原告王洪本的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本伤残赔偿金153185.51元、残疾器具费460.00元、护理费16378.56元、长期护理费724627.20元、误工费1982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44.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958716.20元中的11000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本医疗费182906.59元、伙食补助费7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190906.59元中的10000.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洪本医疗费182906.59元、护理费16378.56元、误工费19820.24元、伙食补助7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153185.68元、长期护理费724627.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44.69元、残疾器具费460.00元,营养费4420.00元,合计1109598.76元,扣除交强险项下120000.00元,计989598.76元70%692719.13元之中的300000.00元;四、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赔偿原告王洪本各项损失总额1165822.79元,扣除交强险120000.00元,余额1045822.79元中的70%即732075.95元,减去商业险赔偿的300000.00元及岔路河农业站已经支付的20000.00元,余额为412075.95元;五、驳回原告王洪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3.00元由原告王洪本负担3679.00元,永吉县岔路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负担85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宇审 判 员 马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朴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