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5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田桂富与徐洪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桂富,徐洪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785号原告田桂富,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德华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徐洪敏,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明(徐洪敏之夫),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5-1001。负责人季红英,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原告田桂富与被告徐洪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富和被告徐洪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明、被告人保保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桂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7365.3元、误工费8536.32元(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误工34天)、护理费649.2元(护理6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2元,共计28692.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上午10点15分左右,被告徐洪敏驾驶在被告人保保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的津N×××××号小轿车在二八公路和津港高速口处和原告乘坐的案外人杨桐和驾驶的津G×××××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徐洪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就其前期损失曾向法庭提出过诉讼,法院依法进行了判决。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取内固定手术)。故再次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徐洪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保税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保税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应按前期判决认定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复印费提交的是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法庭依法判决。经核算,现剩余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此次诉讼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徐洪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保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诉请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7365.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支持16975.3元。被告人保保税支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及其已向投保人告知了该免责条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8536.32元(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误工34天),数额过高,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9494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休假证明显示的休假天数可知原告误工34天。根据上述标准和误工期间计算,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3678.89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649.2元(护理6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原告住院治疗6天,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原告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复印费,原告主张42元,但其提交的证据系收据而非正式发票,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975.3元、误工费3678.89元、护理费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403.39元。由于被告人保保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剩余的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上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保税支公司承担。即被告人保保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2403.39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保税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徐洪敏此次诉讼不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桂富经济损失22403.39元。二、驳回原告田桂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人保保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洪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梓璇速录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