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5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毛仲双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仲双,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5民初973号原告:毛仲双,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务工,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被告:XX,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毛仲双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告在外务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致使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仲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呈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查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