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盐城市阜群化工材料销售中心与胡海洲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海洲,盐城市阜群化工材料销售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0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海洲。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利,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阜群化工材料销售中心,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宏人商品城。负责人:魏义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地松,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胡海洲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市阜群化工材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阜群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终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海洲申请再审称,本人与阜群销售中心存在买卖关系,但是阜群销售中心违反约定给本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本人将货物退还部分也没有扣除,提交了阜群销售中心的道歉信也未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请求再审本案。阜群销售中心提交意见称,1、双方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我方分三次将货物供给胡海洲,其对于欠款事实无异议。2、胡海洲声称我方违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我方存在违约现象。综上,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海洲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由是:胡海洲与阜群销售中心之间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阜群销售中心供货总额为20990元,胡海洲已经支付5000元,就剩余部分货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胡海洲称阜群销售中心违约,但是双方并无书面买卖合同约定违约情形及相应责任,也没有举证证明因其所主张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其所提交的阜群销售中心道歉信证明提价的原因是厂方涨价,而不是阜群销售中心故意违约;该道歉信中虽称可以退货,但是本案中仅是胡海洲单方主张已经退货的事实,没有提交阜群销售中心认可的退货收据,故从应付货款中扣除所谓退货款4250元亦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海洲的再审��请。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