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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刑更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家乐犯绑架、抢劫、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家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刑更1217号罪犯王家乐(绰号“亚彪”、“阿标”),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2005)城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家乐犯绑架、抢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05年2月7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05年9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9)漳刑执字第1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漳刑执字第26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漳刑执字第54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漳刑执字第50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5年2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王家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家乐自2015年3月18日减刑后,继续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累计达标分12分,2015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间有二次违规,累计扣3分。罪犯王家乐原判罚金5000元,上次减刑已缴清。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王家乐减刑的异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王家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家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鸿林审判员  刘红星审判员  温继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溢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