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奥德公司诉临沂市洛轴轴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1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奥德小额的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洛轴轴承有限公司,山东省东鹏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李国良,李保龙,韩立英,山东鲁一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沈德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904号原告郯城县奥德小额的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波,总经理。公司住址:郯城县郯东路88号。委托代理人贾福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如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临沂市洛轴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龙组织机构代码:61400896-3公司住址: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一路188号。被告山东省东鹏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良组织机构代码:58308401-4公司住址:临沂经济开发区厦门路和广顺路交汇处路北。被告李国良,男,1987年8月7日生,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老机场南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7********。被告李保龙,男,1964年3月28日生,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老机场南街*号**室,公民身份号码1322371964********。被告韩立英,女,1964年4月2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老机场南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64********。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如朋,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鲁一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德同组织机构代码55786034-X公司住址:临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102号,被告沈德同,男,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费县探沂镇小探沂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69********。原告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洛轴轴承有限公司、山东省东鹏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李国良、李保龙、韩立英、沈德同、山东鲁一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福春、蒋如祥和被告临沂市洛轴轴承有限公司、山东省东鹏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李国良、李保龙、韩立英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如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德同、山东鲁一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临沂市洛轴轴承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借款9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省东鹏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鲁一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李国良、李保龙、韩立英、沈德同在其担保的9万元范围内承担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清偿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和相关的费用由以上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临沂市洛轴轴承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整,由被告山东省东鹏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鲁一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李国良、李保龙、韩立英、沈德同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借款期限为15日,月利率为39.4‰。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清偿本息,利息只付至2015年8月10日。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上列七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临沂市洛轴轴承有限公司、山东省东鹏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李国良、李保龙、韩立英辩称,对于借款事实与数额无异议,因公司经营不善暂时无力偿还该笔借款,请求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还款时间。被告沈德同、山东鲁一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17日,原告奥德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洛轴轴承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临沂市洛轴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奥德公司借款9万元,用于购轴承,到期日为2015年7月31日。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到期日,如与借款凭证上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其他记载事项以本合同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第1、2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9.4‰,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逾期付息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山东省东鹏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李国良、李保龙、韩立英、沈德同、山东鲁一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奥德公司签订了郯奥保字(2015)第0700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本金数额玖万元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诉讼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奥德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将借款本金9万元发放给被告临沂市洛轴轴承有限公司。该借款于2015年7月31日到期。被告临沂市洛轴轴承有限公司将利息付至2015年8月10日,本金9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奥德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洛轴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省东鹏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李国良、李保龙、韩立英、沈德同、山东鲁一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5年8月10日。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临沂市洛轴轴承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其他被告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下余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奥德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山东省东鹏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李国良、李保龙、韩立英、沈德同、山东鲁一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被告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市洛轴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对于原告奥德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德同、山东鲁一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洛轴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山东省东鹏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李国良、李保龙、韩立英、沈德同、山东鲁一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市洛轴轴承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临沂市洛轴轴承有限公司、山东省东鹏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李国良、李保龙、韩立英、沈德同、山东鲁一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学栋审 判 员 王永田人民陪审员 陆佃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文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