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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董合印与王志刚、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合印,王志刚,许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董合印,男,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王志刚,男,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许丽,女,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琴,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合印与被告王志刚、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合印,被告王志刚、被告许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合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志刚、许丽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志刚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董合印与被告王志刚认识多年,常有往来,关系较好,2012年6月被告王志刚因做工程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基于朋友的信任,2012年6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王志刚40万元,被告王志刚承诺15天内还款及利息6000元,后被告王志刚又于2012年6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并出具借条,被告王志刚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三年来被告王志刚承诺贷款还款但至今未偿还。被告王志刚与许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志刚和许丽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王志刚辩称,被告王志刚曾向原告借过两笔共60万元的借款,但其中一笔20万元已经偿还但没有抽借条,现还有40万元欠款没有偿还,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许丽辩称,原告和被告王志刚之间的债务被告许丽不清楚,两被告已分居多年,被告王志刚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共同生活,2015年4月两被告正式离婚,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许丽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被告王志刚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董合印现金肆拾万元,王志刚,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18日,被告王志刚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董合印现金贰拾万元整,王志刚,2012年6月18日”。借款后,被告王志刚通过农村信用社陆陆续转账偿还原告11.55万元。另查明,被告王志刚与被告许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协议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被告许丽提供的离婚证,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刚向原告董合印出具借据,原告借款给被告王志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合印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王志刚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董合印与被告王志刚之间的两次借款金额为60万元,由于双方在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庭审中被告对利息又不予认可,故被告王志刚偿还原告的11.55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王志刚应当偿还原告48.45万元;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从其向本院主张之日即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志刚、许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许丽对上述借款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志刚称已偿还原告一笔20万元的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刚、许丽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合印借款48.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合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2820元,由原告董合印负担1232元,被告王志刚、许丽负担11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生人民陪审员  倪宪宝人民陪审员  李金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