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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6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兆坎与朱明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坎,朱明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737号原告:王兆坎。委托代理人:王博,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垒项,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奎。原告王兆坎与被告朱明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开庭进行审理。后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保证原告能正常排水畅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在三城路(原青沙路)西龙湾头路段东购买平方一处,门牌号××。与被告相邻居住。被告居住在原告南面,10多年来原告及其他两家邻居排水都是向南排水。自2016年4月开始,被告就在其门前北侧东西方向垫高立上了一堵土坝,直接影响原告和另外两家邻居不能排水,雨水大时导致雨水倒灌家门。我们找过西龙湾头村委调解,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朱明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被告朱明奎辩称,以前,原被告和王吉青、王洪松家的水确实是从北往南排,从被告家门前经过,再往南往东排出去。现在被告南侧的空地被村委卖给马某建房,马某的地基高出被告家一米至一米五,被告家也无法排水,被告才将门前垫起来。被告家地势比王兆坎、王洪松、王吉青家都低,如果不垫高水就全部倒灌进被告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土地转让契约和土地使用证复印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的坐落情况,原告和被告是邻居;2、录像光盘两份,证明下雨后被告家门前积水情况。被告朱明奎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对积水情况予以认可,但称王兆坎系其最北侧邻居,其门前、地基均高于被告家半米以上,如果不垫起门前被告家积水更多。王兆坎把本来门前预留的三城路的排水沟垫上了,导致水不能从排水沟排出去都走被告家门前。被告朱明奎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被告住处进行实地勘验,并拍摄现场照片六张,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予以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兆坎与被告朱明奎均居住于三城路西龙湾头路段东侧临街门头房,自北向南依次为王兆坎、王洪松、王吉青、朱明奎,屋门西开面朝三沙路,门前(西侧)为空地,无排水设施。房屋东侧为各家后院及农田。门前原地势北高南低,四户门前排水原自然流向自北向南。2016年,被告朱明奎将自家门前垫高,原排水路线受阻。经现场勘验及当事人确认,最北侧王兆坎门前及地基均高于王洪松、王吉青及被告朱明奎。本院认为,从本院现场勘查及原被告确认的情况来看,原告王兆坎家中及门前均高于被告朱明奎,且从原告提交的录像亦可见在原告王兆坎南邻居门前出现积水的情况下,原告门前无积水。被告朱明奎对原告王兆坎并无侵权事实。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兆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兆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婧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