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4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禹华川、令狐勇与杨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狐勇,禹华川,杨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4942号原告令狐勇,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禹华川,男,199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杨路,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令狐勇、禹华川与被告杨路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勇、禹华川,被告杨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令狐勇、禹华川诉称,被告杨路于2012年在重庆主城区承包了一辆出租车,聘请二原告为其打工。2014年,被告杨路将该车的经营权转让给二原告,并收取了二原告的车辆押金30000元,由于该车辆已报废,被告杨路向二原告退还了车辆押金17000元,并于2016年2月3日向二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令狐勇、禹华川现金1300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整,我每月还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三个月内换完。注:此款是以前包车的保证金,以前的条子作废。借款人:杨路”的《借条》一张。现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返还其欠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路辩称,一、下欠原告9000元的车辆押金属实;二、二原告在承包该车辆经营时致使该车辆产生的修理费用是被告杨路支付,二原告与被告杨路尚未结清;三、二原告在承包该车辆经营前系被告杨路聘请的驾驶员,私吞了部分车辆运营款,所以被告杨路没有全额退予二原告的车辆押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二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被告杨路出具的书证名为“借条”,但实为被告杨路应向二原告退予车辆押金13000元的凭据,能够证明被告杨路下欠二原告车辆押金13000元的事实,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由于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杨路已向其退予了4000元车辆押金,而被告杨路未在自己承诺的还款期限三个月(即2016年5月3日)内履行其向二原告退予余下车辆押金9000元的义务,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杨路向其退予余下的车辆押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杨路提出的二原告在承包该车辆经营时致使该车辆产生的修理费用是其支付,二原告与其尚未结清以及二原告在承包该车辆经营前系被告杨路聘请的驾驶员,私吞了部分车辆运营款,所以被告杨路没有全额退予二原告的车辆押金的辩解理由,被告杨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路向原告令狐勇、禹华川退予车辆押金9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原告令狐勇、禹华川已预交),由被告杨路负担。被告杨路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令狐勇、禹华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