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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刑更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秀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更611号罪犯韩秀族,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8日作出(2000)德中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秀族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0日对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五年,刑期自2003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0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30日、2011年8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各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6月5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现刑期至2017年9月9日。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于2016年9月21日对该犯进行了提讯,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罪犯韩秀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韩秀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嘉奖1次的奖励,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已履行全部财产刑。本院认为,罪犯韩秀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秀族减去余刑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卫国代理审判员  张枭烈人民陪审员  张全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