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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348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321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因没有钱购买毒品,来到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大坡塘尾村被害人吴某家后面,爬树从楼顶进入到吴某家盗走了现金人民币15080元。2016年7月6日,民警在李某家中搜获部分赃款共计现金人民币11862元,并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因没有钱购买毒品,来到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大坡塘尾村被害人吴某家后面,爬树从楼顶进入到吴某家盗走了现金人民币15080元。2016年7月6日,民警在李某家中搜获部分赃款共计现金人民币11862元,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李某指认作案现场和赃物照片,吴某的收入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和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五份,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李某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某盗窃的财物大部分已经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可以对李某酌情从轻处罚。李某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吴观华人民币三千二百一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丹附本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