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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8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8115号原告:赵某某,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邓秀梅,系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泽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秀梅,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6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对双方离婚时的财产进行了分劈,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346-1号(551)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在,原告要求将房屋办理更名,需被告协助,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离婚协议有效,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被告配合原告更名过户,原告支付被告7万元,房屋价值2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初写协议的时候被告没有想到房屋能增值到这种程度,错误估计了房屋价值,现在被告对该协议不再认同,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现价值的一半,被告配合原告进行更名过户。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并且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注明:“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346-1,10#551世代书香归女方所有,女方支付男方七万元于2016年6月15日之前付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诉争房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346-1号(5-5-1)(建筑面积81.78㎡,房证号:沈房权证于洪字第X090011843-1号,登记卷号:9-1-34924),该房产由原、被告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就财产份额问题反悔,请求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在民政部门申请离婚,并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协议订立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被告订立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被告应该按照双方协议履行各自的责任,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346-1号(5-5-1)(建筑面积81.78㎡,房证号:沈房权证于洪字第X090011843-1号,登记卷号:9-1-34924)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配合原告进行更名过户,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人民币7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346-1号(5-5-1)(建筑面积81.78㎡,房证号:沈房权证于洪字第X090011843-1号,登记卷号:9-1-34924)的房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归原告赵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配合办理更名过户;二、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李某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70000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泽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