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肖海军与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军,李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361号原告:肖海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036。被告:李志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412。现在广东省深圳监狱服刑。原告肖海军与被告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肖海军、被告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原告依约将2000000元借给被告,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定于2014年12月23日前归还,逾期归还视为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事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利息。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款项。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8%,定于2014年12月23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交易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志华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被告李志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海军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区君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