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钟连财与曾宪有、吴招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连财,曾宪有,吴招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746号原告:钟连财,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曾宪有,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被告:吴招娣,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钟连财与被告曾宪有、吴招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连财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有、吴招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至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连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归还所欠原告欠款1855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广东省汕头市经营布匹销售,被告在汕头市经营服装加工厂,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被告多次至原告处赊购布匹,截至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0550元,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遂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85550元的欠条,被告向原告承诺三年内还清欠款,三年中按每季、每月逐步归还。出具欠条后,被告并未按承诺归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催取后,被告不接原告电话,无法联系被告。被告曾宪有、吴招娣未作答辩。原告钟连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营布匹批发、零售的事实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85550元的事实。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广东省汕头市经营布匹销售,被告在汕头市经营服装加工厂,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赊购布匹,截至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0550元,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总计欠原告款项18555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85550元的欠条,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三年内还清欠款,按每季、每月逐步归还。出具欠条后,被告并未按承诺归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催取后,被告不接原告电话,无法联系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应欠原告货款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按承诺逐步归还所欠原告的欠款,被告出具欠后拒不按承诺归还欠款,其行为是不诚信的,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归还所欠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5日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计算方法,但被告拒不归还所欠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被告还欠原告5000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因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吴招娣与曾宪有共同归还所欠款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宪有与吴招娣系是共同欠款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宪有与吴招娣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招娣与被告曾宪有共归还所欠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宪有、吴招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宪有归还所欠原告欠款1855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连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2元,由被告曾宪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长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人民陪审员 王远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