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辖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湖北楚天生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久胜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久胜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楚天生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久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花果街办花园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有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楚天生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东立国际33-2-201号。法定代表人:李春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久胜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楚天生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3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久胜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是建筑施工设备合同纠纷,涉案建筑设备和工程均在十堰市郧阳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建筑工程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没有写明由武汉市江岸区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或郧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湖北楚天生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3年6月2日,湖北楚天生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久胜建设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如因设备租赁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发生诉讼,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5月23日,湖北楚天生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久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404052.37元及利息、违约赔偿金166077.57元。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久胜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以(2016)鄂0102民初3296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若发生诉讼,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湖北楚天生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设备租赁合同》的甲方,其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东立国际33-2-201号,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争议享有管辖权。湖北楚天生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上述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久胜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斌审判员 苏滨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