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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袁某某、洪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刑终234号原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洪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黔0203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某某、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出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找到被告人洪某为其销售。2015年12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二所旁水塔下面一家属区内一辆黑色轿车内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包和毒资人民币260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洪某配合六枝特区公安局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归案。经称量,被告人袁某某、洪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117.65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二被告人贩卖的三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4.59%、17.23%和19.25%。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7.65克,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洪某不服,袁某某提出“存在引诱犯罪;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洪某提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本案存在特情引诱;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某、洪某贩卖毒品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期间,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因第一次提取检材过少,导致第二次鉴定。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袁某某、洪某所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情况说明证实,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原因是由于第一次提取的检材过少才发生第二次鉴定,且两次鉴定均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袁某某所提“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的上诉理由。经查,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涛、李立波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为204.5克,但二被告人有立功及主、从犯情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袁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7.65克,依法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原审法院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袁某某、洪某所提“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属于有货待售,不属于特情引诱,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洪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袁某某是毒品出资者,洪某仅是代其联系毒品买家,洪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洪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贩卖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洪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对上诉人袁某某、洪某未区分主从犯不当,应予纠正。洪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上诉人袁某某量刑适当,但对洪某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刑初124号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7.65克,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二、撤销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刑初124号第二项,即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28年12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瑞勇审判员  张 丽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焕陈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