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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德州海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津县合力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海伟机械有限公司,夏津县合力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1037号原告:德州海伟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南经济开发区海伟路。法定代表人:王合海,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山东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国,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特别授权代理(系德州海伟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夏津县合力农机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夏津县县中医院西80米路北万华农机汽贸大市场。法定代表人:李方,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国,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德州海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津县合力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海伟机械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波、刘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尹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海伟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收割机一台,当时欠款106800元整并给原告打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47699元货款未付,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被告立即偿付欠原告货款47699元及利息。被告夏津县合力农机有限公司辩称,一、2014年5月19日购买原告收割机一台,当时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106800元,2014年5月经两公司算账,扣除以前原告欠被告的业务款及配件款,应还欠三万多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47699元;二、被告购买该收割机后,政府补贴70%的价格让利给农户,卖给了夏津一农户,约七万三千元左右。由于原告公司经营不善,卖给被告收割机不久就停业了。被告公司申报补贴,需要原告方的协助,而被告多次派人到原告处协商,都因原告公司锁门无人无法办理,至今造成被告的损失大约三万多元。由于被告是佘的原告的收割机,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的损失应该在欠原告的款中扣除,所以被告现在不欠原告钱;三、2014年5月份,按照原告的说法如果还欠原告钱的话,而原告到2016年7月份才起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四、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感到很意外,因为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基本可以冲抵所欠原告的欠款。被告一直认为已经是两清了,没想到原告起诉,总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收割机一台,当时欠款106800元并给原告打欠条一份,原告诉称被告至今尚欠47699元。原告提供证据一: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2014年10月份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发的零配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一方面是复印件,另一方面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三:原告提供的原始账本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称原告漏计了被告给原告退回的配件款九千多元,被告应该享受的30%的补贴也没有拿到。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始帐本记载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上面书写欠款数额为54349元,被告称原告漏计了被告给原告退回的配件款九千多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47699元,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申报补贴,原告方应该提供协助。庭后调解中,双方因数额不一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津县合力农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海伟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7699元及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德州海伟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安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