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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4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沈阳市忠中科饲料经销处与大石桥市明大饲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忠中科饲料经销处,大石桥市明大饲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4894号原告:沈阳市忠中科饲料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经营者:李永铎,男,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经销处总经理,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宏涛,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经销处工作人员,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大石桥市明大饲料厂,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高坎镇。(缺席)投资人:李久明。原告沈阳市忠中科饲料经销处诉被告大石桥市明大饲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国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晨、人民陪审员佟丹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忠中科饲料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石桥市明大饲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3年起,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后原告与被告以口头的形式签订《饲料买卖协议》,原告先后几次给被告发货,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人民币322,062.93元整,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22,062.93元;2、判令被告承担相应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派人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14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26,781元。现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偿还了上述欠款4808.3元。现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21,972.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2份、欠条1份、对账明细1份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大石桥市明大饲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全额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中记载被告欠原告货款为322,062.93元,其中被告欠原告货款326,871.23元,其中2013年为285,814.6元、2014年9月1日为41,056.63元。该数额与2014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记载的数额326,781元不符,且对账明细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记载的数额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于2015年偿还了上述欠款中的4808.3元,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321,972.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其起诉时至货款清偿完毕时的利息,但是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石桥市明大饲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忠中科饲料经销处货款321,972.7元;二、被告大石桥市明大饲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忠中科饲料经销处货款321,972.7元的逾期利息(以321,972.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1元,由被告大石桥市明大饲料厂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荣国丰代理审判员  张 晨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