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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4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厚荣与许建国、陈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厚荣,许建国,陈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498号原告:王厚荣,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国,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陈雪英,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王厚荣因与被告许建国、陈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厚荣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陈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厚荣起诉称,2011年10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事后,两被告未在二年内归还上述借款和利息。2015年2月14日曾支付利息36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无理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支付利息364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建国未作答辩。被告陈雪英答辩称,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是事实。对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分期归还,望原告能在分期还款期间降低或免除利息。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厚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每年利息8000元等。被告许建国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雪英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两被告共同借款的事实,被告陈雪英质证无异议。在被告许建国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许建国、陈雪英向原告王厚荣出具借条并交付借款,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由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己构成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许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国、陈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厚荣借款本金85000元及借款利息364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该日后,仍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许建国、陈雪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