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民终5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丁云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春和村民委员会、武汉市东新春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春和村民委员会,武汉市东新春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5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云,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杨振方,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春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春和村。法定代表人:雷春生,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术礼,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新春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春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雷春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术礼,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云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春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春和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武汉市东新春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和商贸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4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丁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方、被上诉人春和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春和商贸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术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定法院对本案审理。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春和村集体资产处置及经济组织改制方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剥夺上诉人合法权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不能违反宪法规定。享受村民待遇是法律赋予上诉人的权利,法院应审查其是否合法,而不应该认定其合法。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候上诉人已经是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依法应享受村民待遇。在征地补偿时候,上诉人已经是春和村村民,春和村只让上诉人享受一半的待遇,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春和村民委员会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春和村所有土地被征收后,春和村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召开了村民委员会代表会议,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湖北省规定,制定了土地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的分配方案,上诉人家庭全部享受和实际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春和村依据武汉市城中村改造政策及审批通过资产处置和股份量化方案,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出嫁女、外甥的社保、股份等分配方案,上诉人已经获得了相应的村民福利待遇。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分配方案程序合法、内容公平、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诉请内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该事项。本案争议实质就是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村民的股份等福利待遇实质上是土地补偿费结余的分配,春和村通过村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出嫁女享受村民50%的股份,合法有效,属于法律授权春和村民自治范围决定的事项并且镇人民政府已经做出了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结论。况且村99.7%出嫁女没有异议。上诉人诉请的实质是认为分少了,要求增加土地补偿费的数额。涉及广大村民利益的事项,春和村和人民法院均无权决定。上诉人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春和商贸公司辩称:春和商贸公司系城中村改造后成立的管理集体资产的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既非公司设立股东也非继受股东。上诉人起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一审法院对案件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查明:丁云原系春和村八组村民,在春和村实施城中村改造制度基准日时(2010年6月16日),丁云已出嫁,但户籍仍保留在原籍。2010年,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镇春和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土地补偿费分配作出了决定,通过了《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镇春和村集体资产处置及经济组织改制实施方案》,其中2010年5月19日的春和村村民代表大会一事一议中第三条规定:“出嫁女(外甥、女婿不享受)户口在本村,每人一次性补偿2万元,不再享受村社保金和股民待遇”。2014年7月25日,春和村村民代表一事一议中规定:“出嫁女按村股民配股标准的50%进行配股认定,出嫁女的子女、丈夫户籍在本村的也不能享受村民待遇。”按照方案规定,丁云作为户籍在本村的出嫁女,属于给予适当资产补偿份额人员,丁云(家庭)领取了应有的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费,同时按照“方案”的规定领取了2万元补助并享受村民50%的股份,丁云配股13350股,2014及2015年分红共计2403元,丁云拒绝领取。丁云原审诉称:丁云系春和村村民,2010年花山街村全面进行了“城中村”综合改造。由于丁云是出嫁女,春和村委会认为丁云不能享受村民待遇。后丁云多次主张权利,2014年4月22日,春和村委会下达了“关于春和村部分出嫁姑娘反映坚持男女平等权益的答复意见书”,明确表示丁云不能享受村民待遇。丁云认为作为村民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医保等法定权利。春和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侵犯了丁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判令:1.春和村民委员会为丁云办理医保、社保,并在春和商贸公司享受村民100%的股份;2.本案诉讼费由春和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审法院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我国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自主处理内部事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丁云诉讼请求及理由主要是针对春和村集体在确定分配方案时对出嫁女的补偿数额与待遇问题认为不合法提起的诉讼,此纠纷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丁云的起诉。本院认为,丁云要求春和村民委员会及春和商贸公司为其办理医保、社保,并享受与村民同等的100%的股份,其实质是否定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效力并对土地补偿费数额提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法或与国家政策相抵触,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丁云的请求及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各方应就争议内容向政府反映并由政府依法解决。综上,丁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黎伟雄审判员 曹文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