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5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玉庆与陈建山、卢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庆,陈建山,卢爱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337号原告:郭玉庆,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东(原告女儿),住仙游县。被告:陈建山,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卢爱丽,女,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郭玉庆与被告卢爱丽、陈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爱丽、陈建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玉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卢爱丽、陈建山共同偿还给郭玉庆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郭玉庆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卢爱丽、陈建山共同偿还给郭玉庆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陈建山因偿还外债缺乏资金向郭玉庆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口头约定二个月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建山至今未偿还,故郭玉庆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卢爱丽、陈建山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卢爱丽、陈建山于2012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3日登记离婚。2016年3月2日,陈建山因偿还外债缺乏资金向郭玉庆借款7万元,并由陈建山出具借条一份交郭玉庆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陈建山、卢爱丽至今未偿还,致讼。上述事实,有郭玉庆的陈述、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卢爱丽、陈建山的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实,且卢爱丽、陈建山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郭玉庆主张本案借款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经郭玉庆催讨后,陈建山即应及时偿还,故陈建山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郭玉庆要求陈建山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陈建山、卢爱丽离婚之后,郭玉庆要求卢爱丽与陈建山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玉庆合理的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郭玉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驳回。陈建山、卢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给郭玉庆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郭玉庆对卢爱丽的诉讼请求。如陈建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计854元,由陈建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秀娟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