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执复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翁洛凯等与浙江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翁洛凯,蔡培荣,陈锡华,浙江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执复3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号恒隆商务楼****室。负责人:孙瑞森,主任。委托代理人:章仁义,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翁洛凯,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蔡培荣,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陈锡华,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浙江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双塔中路62号。法定代表人:周纯玉,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浙瓯律师所)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6)浙03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瓯律师所与被执行人浙江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房开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了东宏房开公司的银行存款63000元,提取案外人代为清偿的执行款158760元,合计221760元。2015年12月28日,该院作出(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44号《东宏房开公司执行款分配方案》,并于2016年1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陈锡华送达了上述分配方案,浙瓯律师所于同年1月25日收到了上述分配方案后,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另查明:浙瓯律师所与东宏房开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温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温仲裁字第264号裁决书,裁决:东宏房开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浙瓯律师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及违约金(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9日起至本裁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浙瓯律师所于同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浙温执民字第483号。浙瓯律师所于2016年1月19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申请对东宏房开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浙0324民破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执行法院认为,该院于2016年1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陈锡华送达了《东宏房开公司执行款分配方案》,但异议人浙瓯律师所并没有在2016年1月6日之前就(2015)温仲裁字第264号裁决书确定的债权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故其要求将该债权纳入本次执行款分配,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永嘉县人民法院虽作出了(2016)浙0324民破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但尚未就受理东宏房开公司破产作出民事裁定书,故东宏房开公司的破产案件并未受理,异议人要求中止对东宏房开公司的执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驳回浙瓯律师所的执行异议。异议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浙瓯律师所称,1、其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时,被执行人的财产并未执行终结,应当纳入本次执行款分配。2、在执行过程中,其已向永嘉县人民法院申请东宏房开公司破产,该院也已受理,故本案应当中止执行。综上,请求撤销(2016)浙03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并将(2015)浙温执民字第483号执行案件纳入分配或中止执行。复议过程中,申请复议人将复议请求变更为撤销(2016)浙03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东宏房开公司的执行。复议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执行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浙03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之后,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浙0324民破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浙瓯律师所对东宏房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上述事实有永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永嘉县人民法院虽作出(2016)浙0324民破4号立案通知书,但尚未就是否受理东宏房开公司破产作出民事裁定书,故东宏房开公司的破产案件并未实际受理。执行法院据此驳回其中止执行的申请,并无不当。复议人以此理由请求撤销原执行裁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在本案复议审查期间,永嘉县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了浙瓯律师所对东宏房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申请复议人可依此另行向执行法院申请中止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彩霞代理审判员 朱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华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翁雅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