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5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5801号原告:周振权,男,1952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方松广富林村富林37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蓉,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X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振权与被告朱王培、上海华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王培、上海华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权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蓉、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权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9.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5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55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30日9时12分许,朱王培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YXX**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出新北路东约3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朱王培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24日,原告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骶4骨折,头部外伤等,酌情给予伤后误工9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原告伤后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继续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889.20元。号牌号码为沪AYXX**的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上海华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上海华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确认: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一致如下损失:医疗费889.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电动车维修费45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期鉴定费1,0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合计11,249.2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249.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振权10,249.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周振权1,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振权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