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连心雨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江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心雨,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江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018号原告连心雨,女,199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贾小华,系原告之母,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军锋,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舅父。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江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该组内。负责人贾刚,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建平,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连心雨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江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江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心雨的法定代理人贾小华和委托代理人贾军锋、被告江村二组组长贾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因出生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户籍至今一直在该村组,在换届选举中也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应当享有村民待遇。2016年春节前,被告按人头给本组村民分配800元收益款,但未给其分配。经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分配款800元。被告江村二组辩称,其不同意给原告分配该收益款。根据原狄寨街道办事处定的政策,以事实婚姻为主。如是嫁城女,必须男方三代都是居民,且女方户口不能迁出村组,才能分配;如是嫁农女,一律不给分。原告之母贾小华是嫁农女,组上一律不给分配,故其孩子也没有分配。其也不知原告所嫁的地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3月13日出生,2005年8月8日因补报往年出生落户于被告村组。其母贾小华自述于1997年与其父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于此后离开被告村组在外居住生活。2006年其父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同案由诉讼,经调解后,被告村组同意给付原告2014年村民待遇分配款2180元。2016年年初,被告给其村民按照人头发放土地分配收益款,但因原告是嫁农女之女拒绝给其分配。现原告认为其有权分配涉案土地分配收益款,遂引起此诉争。上述事实,有户籍登记簿、(2015)灞民初字第00702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补报往年出生而落户于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内的居民,具备该村组合法的村民身份。原告之母与他人同居生活,其户籍仍在原村组,故既不属于嫁城女,也非嫁农女。被告以原告是嫁农女之女为由剥夺其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做法于法无据,亦与我国建设和谐新农村的政策相悖,不利于农村的稳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在行使自治权时实行了不平等的差别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江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连心雨给付土地分配收益款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玉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