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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3刑初78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11月21日生于福建省清流县。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8月27日生于福建省清流县。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10月7日生于福建省清流县。被告人陈某乙,男,1967年10月21日生于福建省清流县。被告人陈某丙,男,1970年11月19日生于福建省清流县。被告人陈某丁,男,1972年10月30日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晚,被告人罗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某次日到山场上帮忙砍柴火。12月7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到达山场后,罗某某临时起意,伙同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用油锯、柴刀等工具盗伐林权属于清流县国有林管理站的沙芜乡新矶村“剃坑”山场(林业基本图001林班05大班020小班)的林木,并将盗伐的林木出售给陈某戊。12月8日,罗某某再次伙同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某到沙芜乡新矶村秋口“剃坑”山场盗伐林木,两天共盗伐林木55株。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盗伐的林木共计立木材积12.7429立方米。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到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就指控事实讯问了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某,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晚,被告人罗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某次日到山场上帮忙砍柴火。12月7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到达山场后,罗某某临时起意,伙同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用油锯、柴刀等工具盗伐林权属于清流县国有林管理站的沙芜乡新矶村“剃坑”山场,林业基本图001林班05大班020小班的林木,并将盗伐的林木出售给陈某戊。12月8日,罗某某再次伙同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某到沙芜乡新矶村秋口“剃坑”山场盗伐林木,两天共盗伐林木55株。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盗伐的林木共计立木材积12.7429立方米。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到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1、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他是余朋乡东坑村国管站山场护林员,2015年12月8日11点左右,国管站的肖某某打电话给他说,余朋乡东坑村山场砍伐区隔壁山场的沙芜乡“剃坑”山场的国有林被人砍伐。其带国管站的人员被砍伐现场,看到肖某某和国管站的另外两名工作人员已经在现场,山脚下有饭盒、油锯、柴刀等物品和一堆杂木。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8日,他和肖某某、黄某某去沙芜新矶村“剃坑”山场防火林带抚育验收,十一点左右,听到“剃坑”山场上有油锯声,他们就到现场查看,其看到五六个人往山下跑。他到现场看到杂木被人砍伐很多,有一堆原木堆在山脚,还有柴刀、油锯、锄头。下山后发现有五部摩托车,他就把五部摩托车用手机拍照。后肖某某就打电话给国管站站长巫某某报告新矶村“剃坑”山场被盗伐的情况。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8日,他和国管站的赖某某、黄某某到沙芜乡新矶村“剃坑”山场防火林带抚育验收,十一点左右,他们听到“剃坑”山场上有油锯声,他们到现场查看情况。他看到有六个人在山上挑一根木头,他就拿出手机拍照,那六个人看到他拍照就跑了。山上的杂木被人砍掉很多,有一堆杂木原木堆在山脚,还发现三把柴刀、一把油锯、两把锄头。在山脚下有五部摩托车以及饭盒等物品。十一点半左右那些砍木头的人从另一个山沟下来把摩托车骑走了。之后他打电话给国管站站长巫某某汇报“剃坑”山场被人砍伐的情况。4、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7日早上,罗某某打电话给他说有一些杂木卖给他。他和罗某某谈好杂木价格每立方米450元,装运木头的车由他来叫,地点是在余朋汶溪一直进去,有两条路,一条是去矿山,一条是去装车山场,车往转车山场那条路走进去。他们约好下午3点左右进去装车。他叫了陈某庚驾驶农用车去装木头,木头他也是叫陈某庚量的。下午五点左右,农用车就把木头运输到汶溪,总共约有六立方米的杂木,在汶溪的路边他付了2800元给罗某某。5、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7日中午,陈某戊打电话给他,让他下午3点去帮忙运输一车木头,山场在汶溪进去到一个分叉路口后从右边的倒材路进去,一直走到一个砍完的山场,木头运到汶溪一个堆头卸车,运费为200元。他下午到山场的时候看到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五个人从树林里出来。五个人开始往他的车上装木头,他在一旁检量,总共装了6.2多立方米的杂木,他把车开出来把木头卸载汶溪的一个堆头,陈某戊付了他200元的运费。6、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等人盗伐“剃坑”山场林木的作案工具为油锯、筒绳、柴刀。7、沙芜林业站证明、林权证复印件,证实沙芜乡新矶村秋口“剃坑”山场(林业基本图001林班05大班020小班)林种为生态公益林,林权属于清流县国有林管理站所有。该山场2015年度未办理木材采伐手续。8、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2月15日,清流县国有林管理站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5年12月8日,该站工作人员发现沙芜乡新矶村“剃坑”山场林木被盗伐。9、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位置草图、现场木材检尺记录、被告人罗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十张,证实被盗伐的沙芜乡新矶村“剃坑”山场的位置、状况、范围及被盗伐林木的树种、数量等。10、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意见,证实沙芜乡新矶村秋口“剃坑”山场(林业基本图001林班05大班020小班)被盗伐的林木为阔叶树55株,立木蓄积12.7429立方米。1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6日,他和陈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乙、陈某甲一起在陈某丙家喝酒。因其家无柴可烧,就和其他五人说第二天到“剃坑”山场帮其砍些柴火。第二天早上七点,其带着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丁四人骑车到“剃坑”山场。到山场后,其看到山场的杂木很漂亮,想砍去卖,其通过电话与陈某戊谈好杂木每立方米450元收购价,下午来装车。由他砍树和截筒,另外四人溜筒抬木头到倒材路上。下午三点,陈某戊叫来驾驶员开着农用车进来装车,他们五人将木头装上车后,经司机检量木头大约6立方米左右,其与陈某戊结算了2800元,给了陈某丙、陈某乙每人150元,同时给了陈某丙300元,让其转交给陈某甲和陈某丁。当天晚上他打电话其余四人,说好第二天继续砍树,工钱每人一天300元。他还打电话给陈某某,但是没和其谈工钱的事,他们都同意了。12月8日早上,他们五人又继续上山砍树、抬筒,干了3个小时左右,后来有三个人来山场对他们拍照,其知道偷砍树被发现了,他就叫五人一起跑了。1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6日,他和罗某某、陈某某、陈某丁、陈某乙、陈某甲在陈某丙家吃饭。罗某某说其家无柴可烧,叫他们第二天去帮忙砍一些。第二天早上七点左右,他和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到罗某某家门口,陈某某没有去,罗某某带他们上山。到了山场罗某某看到杂木很漂亮,就想砍一点去卖。由罗某某砍树和截筒,其他人劈枝和抬筒,下午三点多,一部农用车进来,罗某某叫他们帮忙装车,驾驶员检量了木头,装了一车运走了。晚上罗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其拿了300元放在陈某丙处,他和陈某丁每人150元。晚上罗某某打电话说第二天继续砍树,工钱300元一天。第二天早晨,他们四个人又一起到罗某某家,陈某某也来了。把摩托车停在山脚,继续砍树和抬筒,11点左右被人发现,罗某某就叫他们一起逃跑,木头和工具都留在山场上。13、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6日,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乙、陈某某在他家吃饭。罗某某说让他们第二天去帮忙砍柴火,他们答应了。12月7日早上,罗某某带他和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丁一起到山场上砍柴火,到了山场罗某某看见山场的杂木漂亮就用油锯砍树,其他人劈枝和抬筒。下午三点多,一辆蓝色农用车进来拉木头,他们帮忙装车,装车完后他们就回家了。回家之后,罗某某给了他150元,并打电话给他说第二天再到山场帮忙砍木头,工资一天300元。12月8日早上,罗某某带着他和陈某某、陈某丁、陈某乙、陈某甲再次到山场上砍木头,没多久被人发现,他们就逃跑了,木头都遗留在山场上。14、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6日晚,他和陈某甲、罗某某、陈某某、陈某丁在陈某丙家吃饭。罗某某说家里没柴烧,让他们第二天一起去帮忙他砍点柴火,他们五个人都答应了。第二天陈某某因有事没有来,罗某某带他、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到“剃坑”山场,到了山场罗某某看见山场有些木头很好,就开始砍木头,罗某某负责木头砍倒,他们帮忙抬筒。到了傍晚就有部农用把砍下来的木头装走了,当天砍的木头基本都装走了。罗某某分给他150元钱工钱。到了晚上罗某某又打电话给他说再去帮他砍木头,300元工资。第三天他和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又到头一天砍伐的山场砍木头,陈某某也来了,砍到快中午的时候就被人发现了,他们就跑了,砍下的木头都留在山场上。15、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6日,他和罗某某、陈某甲、陈某某、陈某乙在陈某丙家一起喝酒,罗某某说家里没柴烧,让他们第二天帮忙其砍柴火,他们五人都答应了。第二天早上,陈某某家有事没来,罗某某带他、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到汶溪外的山场砍伐,到山场后,罗某某看见山场木头很好,就开始砍木头,罗某某说砍一点回去,如果有人收购就卖了,没人收购就自己用。由罗某某砍木头,其他人帮忙抬筒。下午有部农用车进来,他们帮忙装车,把当天砍下的木头基本装走了,农用车司机是陈某庚,罗某某给了他和陈某丙各150元,但是他没有收。晚上罗某某打电话给他说第二天再去帮他砍木头,给他300元工资。12月8日,他和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又到前一天砍伐的山场砍木头,陈某某也来了,没砍多久就被人发现了,罗某某就叫他们跑了,把砍下木头都留在山上。1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6日,他和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乙、罗某某在陈某丙家里喝酒。罗某某说一起去帮忙砍柴火,他因为第二天要去收松油,就没答应罗某某,其他人都答应罗某某。第二天傍晚罗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让我明天一起去再帮他砍一些柴火,在罗某某家门口等他,他就答应了,再过一天早上他就和罗某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一起去山场砍木头了,没砍多久被人发现了,他们就往山坑里逃跑了。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户籍情况,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某到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3、犯罪经历查询表、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无违法犯罪经历。被告人陈某某因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清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挑筒绳二条、锄头二把、砍柴刀三把。已将扣押被告人罗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800元发还给清流县国有林管理站。5、清流县国有林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已将本案被盗伐的12.7429立方米林木交给该站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办理采伐审批手续,擅自砍伐国有林木,计立木材积12.742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清流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四、被告人陈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五、被告人陈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六、被告人陈某丁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七、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挑筒绳二条、锄头二把、砍柴刀三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恩标审 判 员  罗来发人民陪审员  王爱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7、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8、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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