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畅与梁金芝、王洪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梁金芝,王洪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986号原告刘畅,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梁金芝,女,成年,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洪成,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某局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刘畅诉被告梁金芝、王洪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景荃、人民陪审员魏成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金芝、王洪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畅诉称,借款人陈英国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陈英国和被告王洪成已将利息还到2014年11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陈英国及二被告拒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陈英国在押,原告要求被告梁金芝、王洪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被告梁金芝、王洪成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梁金芝、王洪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借款人陈英国向原告刘畅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借条约定2014年11月23日还款,到期后陈英国和被告王洪成已将2011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0‰支付,以后再未偿还过本金也未支付利息。2016年1月11日原告刘畅在本院起诉陈英国、梁金芝、王洪成,因陈英国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关押,原告撤诉后又以保证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梁金芝、王洪成。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陈英国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30‰,由被告梁金芝、王洪成担保,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人陈英国向原告刘畅借款由被告梁金芝、王洪成担保,二被告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债务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利率30‰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月利率过高,应以月利率20‰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金芝、王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陈英国偿还原告刘畅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梁金芝、王洪成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刘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金芝、王洪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杰审 判 员 李景荃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